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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其委托代理人徐必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因原、被告结婚草率,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打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王某甲抚养费用,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王某甲大学毕业;3房产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归还诈骗的钱财7.5万元;5、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未对原告进行打骂,但因双方感情不和,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后,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次日登记离婚,2009年4月30日复婚,同年7月3日再次离婚,2010年1月25日再次办理复婚手续,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与前妻生育一女王妮金珠(现年6岁)。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向龙某某、李某购买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46号2幢8层1单元30号的住房一套,该房的首付款10万元通过原告之父杨福元账户转给卖房人,另双方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23万元支付给卖方,该房的产权证上明确载明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账凭证、证明、收条、房屋买卖协议、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记录、社区证明、失业证、结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46号2幢8层1单元30号的住房系其独自出资购买,贷款也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在办理产权时采取欺骗手段获得50%的产权,该产权登记应属无效,故该房应由原告单独享有。本院已告知原告对此可另行诉讼,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就该房屋的权属另行提起诉讼。双方对该房现有市值均不要求评估。另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登记结婚以来,中途两度离婚结婚,证明夫妻感情不稳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被告现处于无业时期,且尚需承担与前妻所生之女王妮金珠的部分抚养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6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与被告的收入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甲抚养费,符合当地人均消费支出和教育支出。此外,因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46号2幢8层1单元30号的住房明确载明由原、被告各占50%产权,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收入、支出等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房贷由其独自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取得的房屋权属系欺骗所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房属原告个人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履行还贷义务。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是否诈骗原告钱财的诉求,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已告知原告可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46号2幢8层1单元30号的住房一套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的产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2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25元(其中原告已缴纳1300元,被告缴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