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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晁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晁某,女,住牡丹区。被告张某某,男,住鄄城县。原告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生育一女张某甲,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张熙,婚后都随原、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般,且被告年龄大于原告,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的女儿张某甲,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被告大姐介绍订婚,当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生育一女张某甲,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张熙,婚后原告之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之子张熙随被告之父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回。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