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毛志远与张金、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远,张金,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毛志远。委托代理人邢会青,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张金,司机。被告王伟,个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原告毛志远与被告张金、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邢会青,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远诉称,2011年1月4日,毛志远驾驶冀B×××××号客车沿205国道行驶,行至滦县加州立交桥东侧处,与对向行驶的张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毛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志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王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因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人员(包括车辆损失费用、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和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伙食补助和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张金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有保险,我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金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9时16分许,原告毛志远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国道滦县加州立交桥东侧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毛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志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志远于当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293.47元;2011年1月5日至1月22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6943.42元;1月21日至1月23日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7400.71元;1月23日至1月24日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857.08元;1月25日至2月2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1075.72元;2011年5月10日至5月16日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3166.31元;2012年5月15日至5月2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2477.49元;2012年7月3日至7月5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70.09元。原告毛志远先后在滦县及唐山住院治疗64天,在北京住院治疗6天,在泉州住院治疗3天。2012年12月2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9、6、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9、1、a,4、10、6、c,Ia值为10%。”此事故给原告毛志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2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3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91348.39元、护理费2712.68元、残疾器具费(下肢矫形器)970元、交通费3780元、车损22555元。合计348209.69元。另查明,被告张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证明,售车协议,交通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伟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毛志远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毛志远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毛志远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合理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毛志远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毛志远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毛志远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远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下肢矫形器)、交通费等项合计107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远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车损等项损失合计68762.91元(348209.69-119000=229209.69)。三、驳回原告毛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9076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毛志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毛志远负担2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