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向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卢维荣、欧阳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向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卢维荣,欧阳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厦门向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14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林雅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聪,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维荣,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欧阳丹,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戴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向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向成公司)与被告卢维荣、欧阳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聪与被告欧阳丹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维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卢维荣经原告介绍愿意购买座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1号之二101室的房产,被告欧阳丹也同意出售给被告卢维荣;房产成交价为108万元,被告卢维荣支付给被告欧阳丹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4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两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4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两被告并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000元。鉴于原告已经促成两被告之间房产买卖关系成立,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欧阳丹辩称,本案是因被告卢维荣违约未购买房产,其才没收定金20000元。被告卢维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经原告向成公司居间,被告卢维荣作为购买方(乙方)与被告欧阳丹作为出售方(甲方)及原告作为中介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欧阳丹同意将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1号之二101室的房产以总价10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卢维荣;被告卢维荣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欧阳丹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两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4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约定鉴于原告已促成两被告之间房产买卖关系成立,由被告卢维荣支付中介费20000元,若延迟支付中介费,每逾期一日,按中介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若两被告有一方违约,中介费全额由违约方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卢维荣未依约与被告欧阳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遂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成公司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土地房屋权证、公证书、定金收据和被告欧阳丹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鉴于被告卢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成公司与被告卢维荣及被告欧阳丹之间签订的涉及有关房产转让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居间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成公司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已促成被告卢维荣与被告欧阳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鉴于被告卢维荣未将居间报酬20000元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卢维荣也未依约与被告欧阳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故被告卢维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丹共同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向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向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厦门向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卢维荣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