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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威海市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威海市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威海市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魏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7日和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聘请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对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行履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系涉案小区的业主,未按合同约缴定纳物业费。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1739.34元,并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唐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小区业主。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住宅按0.3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季末月15日起。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加收滞纳金。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又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的内容为:公共设施。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季度末月15日起;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涉案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了物业费的具体计算方式: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物业费按照0.35元/月/㎡收取,金额共计612.17元(0.35元/月/㎡*97.17㎡*18个月=612.17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29个月,物业费按照0.4元/月/㎡收取,金额共计1127.17元(0.4元/月/㎡*97.17㎡*29个月=1127.17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另向法庭提供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告的服务标准及其已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739.34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