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昌苏与李龙、郑苏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苏,李龙,郑苏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昌苏。被告:李龙。被告:郑苏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唐日上。原告王昌苏诉被告李龙、郑苏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苏、被告人寿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日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郑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王昌苏驾驶的浙A×××××号轿车前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淳开线6km+420m处,王昌苏向左逆行与李龙驾驶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上的乘员郑淑英,浙A×××××号轿车后座乘员王丽英、王燕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受损车辆也被拖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的车辆共花去维修费用28052元。2013年2月28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150020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郑苏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052元(修理费用27652元、汽车施救费400元);2、被告人寿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3)杭淳民初字299号案卷),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2、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AF8566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3、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定损单2份(原件)、发票2份(原件),事故照片1组(打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损失总额没有异议,但我方车辆是无责方,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人寿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龙、郑苏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杭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王昌苏驾驶的浙A×××××号轿车前往千岛湖镇方向,途径淳开线6km+420m处,王昌苏向左逆行与李龙驾驶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上的乘员郑淑英,浙A×××××号轿车后座乘员王丽英、王燕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受损车辆也被拖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的受损车辆共花去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8052元。该起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中,涉案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郑苏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为目的,以无过错赔付为原则。人寿财保杭州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寿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人寿财保杭州公司主张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也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赔付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652元、施救费40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昌苏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8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王昌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