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谢卓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谢卓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锡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卓霖,男,汉族。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卓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月期间向原告订购变压器一批,并相应签订了5份合同,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042000元。双方对产品的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运输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并分批次于2011年12月前将全部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变压器已投入使用,性能良好,运行正常。经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7000元。上述余款经原告多次去电催讨至今未果,以上有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对账单、还款保证书为证,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谢卓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7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案件受理费10616元,诉讼保全费3928元由被告谢卓霖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生产制造变压器太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详细内容。2、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被告承认欠原告总货款人民币777000元。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欠原告的货款于2013年1月内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4日、22日、29日,2011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四川岳池电力建设公司二十二处”作为需方分别签订5份《订货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预付款及交货时间分别进行了约定,法定代表人一栏有“谢卓霖”并加盖“四川岳池电力建设公司二十二处”印章;2011年12月5日、22、27日、2012年1月4日、2月13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四川岳池电力建设公司二十二处”,收取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2012年8月3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二十二处”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经手人处被告谢卓霖签名,《对账单》显示的日期、型号规格与上述《订货合同》一致;截至2012年8月3日止,欠原告货款总额777000元,计划八月底支付400000元,九月份付清余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谢卓霖再次确认“因我欠变压器货款共67.7万元正,在本月31号前付货款叁拾万,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特此保证。”原告称,经查实并无“四川岳池电力建设公司二十二处”公司存在,故起诉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谢卓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需方虽然是“四川岳池电力建设公司二十二处”,现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该公司存在的证据。合同上有被告谢卓霖的名字,《对账单》及2013年1月28日字据均由谢卓霖签名确认,现无证据显示上述“谢卓霖”签名不真实,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卓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谢卓霖收取货物并确认欠货款后,未按承诺的时间2013年1月31日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卓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7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616元,诉讼保全费3928元由被告谢卓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