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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家强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强,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号原告赵家强,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页岩砖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易佑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思杰,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家强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远容,被告法定代表人易佑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出窑工作,直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停工扩建,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最后一次领取工资后被辞退。最近两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左右。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新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辞退原告时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非全日制工,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四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每半个月领取一次工资,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同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江区劳仲裁(2012)49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以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3、证人樊天全、杨华友证言,以及原告代理人向证人魏天珍、朱下平、袁玉贞调取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原告不是非全日制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严祖华、熊乔、罗少林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工人每天的工作时间只有4个小时、喊了工人签劳动合同,因为工人自己怕被套起,不愿意签合同,才没签的。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有:证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有:1、对工人考勤情况,是单位制度的问题,与工人无关;2、证人未出庭,应当出庭作证,才能采信,按照他们的劳动情况,每天只干四个小时,是不可能完成工作量的;3、被告出示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其内容不真实。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系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工友樊天全、杨华友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在十个小时左右,被告方虽提交了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但是,由于被告方提交的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明效力应当低于已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应当确定本案原告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故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关于工资表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提交的是一套未经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而证人已经证明领取工资需要签名,因此对被告的该举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起到被告处从事出窑工作,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停工进行扩建为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不详,被告每月未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原告工资按计件计算,即每出窑10000匹砖,工资为12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8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江劳仲裁(2012)49号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驳回原告赵家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页岩砖厂成立于1992年12月,2011年2月24日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应当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每天只工作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由于原告除口头陈述其最近两年工资月平均为2800元以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本案被告虽经本院责令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据,仍拒绝提供,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全年31489元,每月为2624.08元,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十二年,故经济补偿金可按照12年予以支付,即:2624.08元×12年=31488.96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也作出相应规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为其完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四、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问题。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从2010年1月1日前,原告未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家强支付经济补偿金31488.96元;二、驳回原告赵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页岩砖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