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宗沛与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宗沛,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朱沛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宗沛,农民,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家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二组。负责人孙绍福,组长。委托代理人朱传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沛远,农民,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梅凤,居民。上诉人肖宗沛与被上诉人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村二组)、朱沛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肖宗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肖宗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琴、新民村二组的负责人孙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礼、朱沛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宗沛诉称的49挑田,在1994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由当时的村民小组将土地的经营权分别承包给朱传康、朱传理、叶太健、朱家习、朱家闲、肖宗明等人,肖宗沛曾为上述农户代耕过承包地。2012年2-3月,上述农户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朱沛远,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肖宗沛诉称,肖宗沛得知外组村民要到本组承包社员的土地,于是在2012年3月13日找到组长孙绍福,要求组长协助将肖宗沛房屋前36挑田承包给肖宗沛耕种。2012年3月16日肖宗沛再次向村领导要求,承包本队的49挑田进行耕种,村领导不但不支持肖宗沛的请求,反而支持第三人朱沛远将肖宗沛与别人对调耕种的13挑田都全部进行了承包。新民村二组的行为有违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本案涉及的49挑田由肖宗沛承包耕种,并赔偿肖宗沛损失12510元。新民村二组辩称,本案涉及的49挑田的承包经营权已于1994年确定给具体的农户,肖宗沛对此49挑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农村承包户愿意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谁是其自愿,我们村民小组不能干涉,所以肖宗沛未获得本案涉及的49挑田的承包经营权与村民小组无关,应驳回肖宗沛的诉讼请求。朱沛远辩称,肖宗沛诉状上所说的36挑不是属于肖宗沛的承包田地,而是其他农户的承包田地,根据自愿原则,其他农户已经与我达成了承包协议;另外肖宗沛所说的13挑田也不知是指位于何处的田。所以本案应与我无关,应当驳回肖宗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民村二组将土地承包给各位农户经营,即丧失了土地的经营权,肖宗沛诉称的49挑田的经营权已经分属朱传康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农户所在的村民小组不得强迫其流转或强迫其流转给他人,所以肖宗沛要求判决新民村二组将本案涉及的49挑田确定由肖宗沛承包耕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宗沛要求新民村二组赔偿损失12510元也无事实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朱沛远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附新民村二组存在,既然肖宗沛对新民村二组的起诉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肖宗沛对朱沛远的起诉当然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宗沛对被告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朱沛远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肖宗沛承担。肖宗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肖宗沛曾为朱传理等人代耕过承包地,新民村二组违反法律规定,支持朱传理等人将其本案诉争的49挑田发包给朱沛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新民村二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沛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49挑田的经营权属朱传康等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朱传康等农户于2012年将本案涉及的49挑田承包给朱沛远耕种。肖宗沛上诉称因代耕过朱传康等人的49挑田,故本案涉及的49挑田应由肖宗沛承包耕种,并赔偿肖宗沛1251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肖宗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