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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鹿四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鹿四阵,王茂玲,高强,石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鹿四阵。被告王茂玲。被告高强。被告石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鹿四阵、王茂玲、高强、石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四阵、王茂玲、高强、石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鹿四阵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7.434%,经多次催收已偿还本金18011.13元。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988.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鹿四阵未答辩。被告王茂玲未答辩。被告高强未答辩。被告石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向借款人担保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处签名:借款人鹿四阵,保证人高强,保证人石朋。合同签订后,被告鹿四阵作为借款人,用自助借款方式于2010年9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到期日2011年9月6日,执行年利率7.434%,经原告多次催收,2011年9月7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8011.13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鹿四阵与王茂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鹿四阵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鹿四阵与王茂玲为夫妻关系,对外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高强、石朋自愿为鹿四阵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四阵、王茂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31988.87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7.434%支付约定利息;本金31988.87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434%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高强、石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