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叶某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南,绰号“沙屎狗”,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南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南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驾驶摩托车窜至浦北县小江镇阳光小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叶某南来到南亚国际附近的美钢再辉不锈钢销售部后门时,发现地上有四条不锈钢钢材,且四周无人,便将地上的四条不锈钢盗走,后将钢材卖给江滨路一间废旧店,得款32元。被盗的四条不锈钢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估价:四条不锈钢价值人民币1219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桂、邹某梅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叶某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