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与钟依锋、钟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以下简称保险王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钟依峰,钟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国志。委托代理人叶振锋,男。被告钟依峰,男。被告钟小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兴宁市。负责人吴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王正君梅州市分王正君员工。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诉被告钟依锋、钟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以下简称保险王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振锋、王正君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被告钟依峰、钟小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诉称:2012年4月24日,钟依峰驾驶晋M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县城东往丙村方向行驶,7时左右行驶至梅县城东镇佛子高酒厂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蓝某谦驾驶的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依峰、蓝某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钟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谦无责任。经双方和解,未能达成共识。2012年5月8日,梅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就损害赔偿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经查钟依峰驾驶晋M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是钟小雄,该车于2011年9月21日在人民财产保险王正君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主要有:1、车辆损失价格194855元。2、定损车辆评估费9500元。3、拖吊费5000元。以上述损失合计209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王正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7355元(209355元-2000元)部分,根据钟依峰、蓝某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钟依峰应承担207355元损失的100%。由于晋M336**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王正君有义务向原告直接赔偿损失207355元。原告诉请:1、人民财产保险王正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人民财产保险王正君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依峰、钟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共同负担。原告钟依峰未作答辩。被告钟小雄辩称:一、事故车辆晋M336**号车于2011年9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王正君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只承担商业险无不计免赔20%金额赔偿(合计207355元×20%=41471元),其余损失由保险王正君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辩称:一、保险王正君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为事故车辆未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保险王正君免赔20%,该费用应由被告钟小雄进行支付;二、事故发生后,保险王正君已在修理厂内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应按答辩人定损单的定损金额进行核算,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庭前已申请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范围,所以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钟依峰驾驶晋M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县城东往丙村方向行驶,7时左右行驶至梅县城东镇佛子高酒厂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蓝某谦驾驶的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依峰、蓝某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钟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谦无责任。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2012年4月25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随附结论明细表。经鉴定,粤MK28**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94855元,其中更换零配件102项,价格180205元;修理项目8项,价格14650元。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4月25日,鉴定评估费用为9500元。此事故还造成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粤MK28**号车辆的施救拖吊费5000元。本案事故肇事车辆晋M33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钟小雄,钟小雄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为20%,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保险人是钟小雄。钟依峰系钟小雄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原、被告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的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2012年4月24日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先由保险王正君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谦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的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损失及鉴定费。原告的车辆因2012年4月24日事故受损之后,经过了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依法鉴定,梅县物价局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了损失鉴定报告,梅县物价局认证中心是依法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的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维修损失为194855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204355元。二、原告的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肇事施救拖吊费5000元,该费用因2012年4月24日交通事故而产生,有原告向法院提供施救单位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发票为凭,属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应予以认定支持。综上,原告的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12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209355元。根据相关规定,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在晋M336**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赔偿2000元给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超过交强险部分,即209355元-2000元=207355元,按责任认定由钟依峰负全部责任,因钟依峰系钟小雄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钟依峰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钟小雄来承担。又因为钟小雄的晋M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办理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办理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损失207355元×(1-20%)=165884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即207355元-165884元=41471元,由钟小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依峰、钟小雄无正当理由不到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33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因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正君兴宁支王正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33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因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65884元。三、被告钟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县鼎盛混凝土有限王正君因粤MK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414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钟小雄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