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顾爱国与柯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国,柯敏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顾爱国,系宁波北仑新碶爱国木材经营部业主。被告:柯敏达。原告顾爱国与被告柯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敏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国起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包装修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板材,到2012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顾爱国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柯敏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柯敏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爱国与被告柯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敏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顾爱国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敏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