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友柯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柯,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40号原告高友柯,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毓川、纪谭尚,系青岛城阳润康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维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高友柯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纪毓川,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故借用原告现金,有被告方的审计报告为证,经索要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款1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仅凭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社区的财务收支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首先应该有社区的主任签字、书记签字,其次应通过社区两委的同意,并有书面记录,最后报镇政府批准备案。审计报告明确指出该借款无借据、无书记签字、无主任签字,不能入账。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友柯自2007年至2011年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5月10日,经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在该报告写明原告高友柯借款133000元无借款凭据,无法入账,其中附表十六列明:“未入账单据情况表序号2借高友柯款133000.00书记签字否;主任签字否;两委会议纪要无”。原、被告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审计报告明确说明高友柯借款没有借款凭证,无书记签字,无主任签字,没有两委通过,仅是原告口述,不予认可。原告称借款没有手续,并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由高家社区会计高某通过口述向审计部门报备。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称该借款明细由高家社区会计高某书写的,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借款用途。被告对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申请高某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1份、借款明细复印件1份、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审计报告》一份、借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但从《审计报告》载明,无书记签字、无主任签字、无两委通过,无借款凭据,无法入账等文字的表述看,仅能证明在原告离任时曾就本案涉及的款项申报过,未被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借款明细为复印件,且只有会计高某签字,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友柯原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其主张借款发生在该任职期间,现原告仅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友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