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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凤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2)嘉南凤民初字第432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凤桥法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凤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吴志高。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钟亚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萌蔚。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钟亚平,被告暨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兴市余新镇茜柳路北新盛南路东侧新建厂房的土建、水电、室外消防、围墙、传达室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520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初完成施工,但被告未及时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6月26日开始实际使用新建厂房。2010年5月27日,经被告要求工程总价核减为5172513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8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851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8513元及利息113936.49元(暂计至2012年11月8日,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每日168.51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北欧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652513元,因为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工期延误的损失大于工程款余额,实际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存在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反诉原告北欧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并约定工期延误的,东方公司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工程原应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因东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管理不力,项目经理潜逃,工程直到2009年10月1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工期延误达301天,致使反诉原告不能按期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延期赔偿款1505000元。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反诉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并未延误工期,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08年7月3日,北欧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未经验收实际使用新建厂房,应该视为竣工日期。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提供施工所需要条件,也未能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造成反诉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东方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工程造价520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竣工后3天内支付至90%,资料备案后3天内支付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三年内分三次等比例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合同也约定“施工许可证”由原告负责办理,并约定如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在原告拖延工程进度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超前支付了工程款。2、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517251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3、移交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自行于2009年6月26日使用该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移交手续需要监理、建设、施工单位三家共同确认,但该证据仅有原告盖章、监理公司盖章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俞志刚签字,未经被告的确认,同时工程的监理负责人是何信南,俞志刚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监理公司签字确认。4、中间结构预验收纪要一份(传真件),证明截止2009年1月16日,工程中间结构已经验收,屋面已经结顶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非原件,不予质证。5、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厂房工程的附属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结算价格为519000元,该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北欧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付款凭证12份、备忘录一份,证明北欧公司已经直接支付4510000元给东方公司,另由于工期延误,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的备忘录,增加了监理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由原告方承担,故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520000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北欧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北欧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厂房工程交给东方公司施工,工期是190天,且双方约定工期延误,东方公司每天赔偿北欧公司5000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赔偿款每天5000元过高。2、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在2008年6月14日正式开工,项目负责人是黄德均,监理负责人是何信南,施工许可证已经办理完毕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反诉原告未能在开工日期前办理好开工准备工作,故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08年7月3日。3、北欧公司关于本公司新建工程建设情况的函一份,证明北欧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书面告知东方公司190天工期已满,但工程未能按期完工,要求东方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并注意工程质量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该证据,但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4、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提前支付证明各一份,证明直至2009年5月5日和2009年5月7日工程还在施工,东方公司要求北欧公司提前支付部分款项,并认可工程延误是因为东方公司前阶段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延误是北欧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所致,工程款提前支付证明是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陈高华个人出具,不予认可。5、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8月2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份,证明东方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下雨后地面积水,墙面渗水,监理公司要求东方公司予以整改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工程已经竣工,东方公司的保修行为与本案无关。6、竣工验收表及回执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厂房竣工验收,2009年10月20日东方公司出具整改回执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北欧公司提前实际使用工程,故工程已经于2009年6月26日竣工。7、信件一封,证明东方公司负责人吴志高于2009年12月20日书面明确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东方公司项目经理黄德均潜逃所致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信件内容不能证明工程延误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8、北欧厂房工程工地会议记录表二页、签到表一页,进度调整计划表一页,证明2008年9月22日在工地办公室举行会议,会议内容涉及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问题,东方公司承诺在2008年12月24日如期完工,并约定东方公司不能按进度完成阶段性工程的另行赔偿北欧公司2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6份,证明从2008年7月10日到2009年6月28日,东方公司一直在施工和整改,并出现退场的情况,同时该通知单由王富强代表东方公司签字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知单只能证明东方公司在工程交付之前和之后对厂房进行了维修维护,与工程是否按期竣工没有关联性。10、竣工验收前整改问题意见一份,证明直至2009年8月15日东方公司还在准备竣工验收,东方公司代表王富强承诺在2009年8月18日前完成整改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反映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只有部分需要整改。11、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2008年5月10日东方公司委托黄德均作为北欧公司厂房工程的代表,2009年3月10日东方公司委托王富强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12、工地例会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厂房工程于2008年6月14日开工,工期是190天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书面记录只有监理公司盖章,没有东方公司和北欧公司的确认,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13、秀洲建设设计院的图纸目录一份,证明工程的设计图纸在2008年4月已经全部完成,不存在北欧公司延期提供图纸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工程图纸在2008年4月完成,也不能证明北欧公司及时将图纸交付东方公司。14、东方公司出具的中间结构验收汇报材料一份,证明直到2009年3月11日东方公司出具这份汇报材料为止,中间结构验收还没有进行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工程实际在2009年1月16日就具备中间结构验收的条件,但北欧公司不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导致验收时间的延误。针对自己的抗辩,反诉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告一份,证明至2009年5月29日北欧公司未将设备技术图纸交给东方公司导致工期延误,并致使东方公司用工成本增加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由杨再富个人书写,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设备技术图纸一组(包括放线施工图一份、接地平面布置图一份、小地磅施工图八页),证明北欧公司直至2009年5月29日才将上述设备技术图纸交给东方公司,从而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北欧公司交付图纸没有影响东方公司的施工进度,且东方公司是在2009年5月20日才提出需要上述图纸的。3、中间结构预验收整改回执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已于2009年1月19日将工程施工完毕,中间结构验收合格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间结构预验收不同于中间验收,监理公司直到2009年3月2日才在整改回执上确认整改完成,证明中间验收的时间在2009年3月2日之后。4、函一份,证明由于北欧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实际验收时间延误及北欧公司未经竣工验收于2009年7月擅自使用厂房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北欧公司确实收到该函,但嘉兴市南湖区规划与建设局是根据东方公司的举报而发函,发函前也没有现场实地查验北欧公司使用厂房的情况,故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本诉提供的相同),证明因北欧公司未按约定在工程开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做好拆迁补偿安置、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等工作而导致工期延误,故北欧公司应当承担因延误开工时间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北欧公司没有违反约定导致工程延误开工时间的情形。6、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由于北欧公司未能在2009年6月25日前向东方提供设备技术图纸,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设备基础加线管需按工程量另外结算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联系单没有涉及图纸延误交付及工期延期的内容,工程量的变化在双方结算时已经计算在内。本院认证:本诉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监理公司盖章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俞志刚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传真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即未提供电文信息往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来源,亦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系双方对附属工程的约定,由于附属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项也已付清,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反诉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2、13的真实性异议,但反诉原告的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在反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证据1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反诉原告又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兴市余新镇茜柳路北新盛南路东侧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室外消防、围墙传达室,合同约定工期从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2月5日,共计19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约定价款为520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15%,基础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5%,二层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5%,屋面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0%,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5%,功能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5%,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5%,资料备案完成后3天内付5%,质量保证金5%三年内分三次等比例付清,另约定“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于2008年6月14日开工,2009年6月26日北欧公司开始使用该工程,2009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5月2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5172513元。现东方公司认为北欧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688513元未付,且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东方公司利息损失113936.49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北欧公司认为因东方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301天,东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北欧公司赔偿款1505000元,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又以东方公司应当就不能按期完成阶段性工程按约定另行赔偿北欧公司损失,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另查明,被告北欧公司已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5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到2010年5月27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5172513元,现北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20000元,故尚欠东方公司工程价款为652513元,另外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但东方公司没有提供中间结构验收时间的证据,同时双方在2010年5月27日确定的工程造价未包含东方公司工期延误的罚款,而根据合同工期延误的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在东方公司尚未确定北欧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东方公司要求北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和工程延误时间;二,工程延误的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焦点一,本院认定工程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报告上确定的2008年6月14日,东方公司主张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3号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北欧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故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6月26日,工程实际工期为377天,而双方约定工期190天,工期延误实际为187天。对于焦点二,结合东方公司出具的中间结构验收汇报材料和设备技术图纸等证据可以确定工程在完成中间结构验收至东方公司收到北欧公司设备技术图纸期间基本没有实际施工,应当扣除从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29日的工期80天,故实际因东方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为107天。关于东方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元/日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已在合同中对此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情况下,当出现违约情形时,北欧公司可以按合同主张违约金,若东方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违约方东方公司,该举证义务并非倒置,东方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东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提出的赔偿标准应以合同总价作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东方公司应当赔偿北欧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为107天×5000元/日=535000元。另因双方约定“如总工期按合同时间完成,罚款在竣工结算时不予扣除,否则罚款在结算时扣除”,现东方公司未按时间完成工程,依约20000元罚款应当在结算时扣除,故北欧公司因东方公司不能按期完成阶段性工程要求东方公司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工程款652513元;二、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赔偿金535000元。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117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912元(已减半),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82,由原告负担2682元,被告负担8000元;反诉受理费9173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负担6000元,反诉被告负担31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菱声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