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9号楼1001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玥辰,稽核员。被告:李巍,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代偿还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5546.2元。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代偿手续费及违约金。2、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在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不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偿还后由被告按照反担保合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支付代偿手续费及违约金。2、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三笔利息2.5万元、2649.1元、7897.1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巍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巍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被告订立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支付代偿手续费(计算方式为代偿手续费=代偿额×0.5%)和违约金,违约金=代偿额×0.05%(代偿天数-8天)。被告李巍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江畔人家小区82号楼14层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巍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4日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支付利息25000元、7897.1元、本金45万元及利息2649.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代偿的本息。原告依约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手续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巍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及代偿的利息35546.2元;二、被告李巍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手续费225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1日起,每天按未支付的代偿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李巍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