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诉原审被告人黄汝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海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那楠乡××号。诉讼代理人,农益保,住宁明县那楠乡××再××屯,系黄宁的亲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汝清,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那楠乡××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海,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那楠乡××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系黄汝清的丈夫。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诉原审被告人黄汝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海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2年4月4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原审被告人黄汝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及其诉讼代理人农益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汝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6日9时时,黄振海在本屯往堪梯的叉路中处遇见本屯的黄宁时,因怀疑黄宁打坏其叫的采脂袋,黄振海便责问黄宁。黄振海与黄宁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振海突然抓起一把沙土往黄宁脸上撒过去,并趁机将黄宁摔倒在地上并夺过黄宁手中的斧头,然后骑坐在黄宁的腹部上,用斧头砍伤黄宁的手臂。黄汝清赶到后,抢下黄振海手中的斧头丢弃在路边。黄振海、黄汝清用随身携带的钩刀割伤黄宁的双手。随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黄振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黄宁双前臂、双手腕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属于八级残疾。黄振海已赔偿黄宁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2010年10月15日宁县县人民法院以黄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另查明,案发后,黄宁到医院治疗住院15天。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23.23元,误工费8463元,误工费65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880元,合计44557.23元。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农某某、黄甲、刘某某、黄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申请书、村委会证明、鉴定中心发票、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黄振海、黄汝清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振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汝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黄振海、黄汝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产生,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汝清、黄振海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由于黄振海、黄汝清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因此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黄振海及黄汝清应予赔偿。自诉人黄宁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振海因本案已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且因黄汝清的犯罪情节较轻,对本案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决定对黄汝清适用缓刑。依照有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汝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振海、原审被告人黄汝清赔偿原审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经济损失人民币44557.23元。黄振海、黄汝清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黄宁上诉称:黄汝清、黄振海的伤害行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一审判决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应按上诉人的诉状予以支持。黄汝清、黄振海上诉称:自诉人黄宁存在重大过错,附带民事部分应减轻黄汝清、黄振海的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庭上提交了宁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那楠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实黄宁曾打伤两上诉人的儿子黄盛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宁曾打烂两上诉人的松脂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汝清、黄振海提交的宁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那楠派出所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海、黄汝清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黄振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汝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黄振海、黄汝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产生,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汝清、黄振海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由于黄振海、黄汝清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宁因此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黄振海及黄汝清应予赔偿。自诉人黄宁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汝清在本案中犯罪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情节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显忠审判员 黄崇迪审判员 冯英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