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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钱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原系港龙公司外销业务员。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利用负责该公司产品出口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的回扣总计人民币21765.69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6号的港龙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联系产品货运单位等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双马公司支付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1765.69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港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证实被告人钱某在案发期间系港龙公司员工。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双马公司的办公自动化软件中调取的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收取回扣的时间、方式及回扣的具体金额。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09年6月在双马公司任职期间,在双马公司与港龙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曾支付给港龙公司的钱某回扣共计21000元左右,该回扣分数次均打入钱某个人的农行账户内,当时其所在的双马公司宁波地区所有客户中所属销售员写的都是吴伟强的名字。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至2009年在其担任法人代表的港龙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外贸业务员,主要负责开展产品销售任务,可以和货运公司直接联系货运业务,其知道被告人钱某和双马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不知道被告人钱某收受回扣的事情。5、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双马公司在与客户单位业务往来期间,曾支付给客户单位相关业务员个人所谓“退佣”的好处费。具体支付的费用金额和支付对象等情况,公司有相应的办公自动化软件予以记录。6、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钱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退赃人民币共计21765.69元。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8、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在案,所供收受回扣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21765.69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