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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国友与饶正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饶正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张国友,男,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正生,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庞路,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4-7。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萍,公司员工。原告张国友诉被告饶正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俊华,被告饶正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13时05分,被告饶正生驾驶皖N×××××号轿车,沿球拍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地税局门前处,在有前方车辆影响视线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撞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张国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4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饶正生负事故全责。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损失合计656145.49元,被告饶正生支付医疗费约55000元,应赔偿60114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饶正生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3时05分,被告饶正生驾驶皖N×××××号轿车,沿球拍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地税局门前处,在有前方车辆影响视线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国友,造成原告张国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正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友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颈椎间盘突出伴四肢不全瘫;2、颈2骨折;3、头皮血肿;4、左眉弓皮肤裂口伤术后;5、××;6、高血压。对症治疗,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1443.33元(含门诊医疗费及轮椅车、助步车和外购药费用,其中被告饶正生垫付55000元)。出院医嘱:1、头颈胸支具外固定8周;2、留置导尿每天膀胱冲冼;3、四肢康复功能锻炼;4、注意伤肢未梢血液循环;5、对症处理;6、加强营养、注意休息;7、定期复查(每月一次);8、我科随诊;9、建议专门卫生服务机构处理。2012年10月17日,原告张国友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颈椎骨质伴脊髓损伤术后;2、四肢不完全性瘫。对症治疗,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208.16元。出院医嘱:1、健康教育:①注意四肢的被动活动;②注意保持大便通畅,注意多食蔬菜水果,合理饮食,也可进行腹部推拿以及服用麻仁丸保持大便通畅;③加强双上肢、腰背肌及腹肌的锻炼;④呼吸操,嘱患者每天做三组,每组20次。2、出院带药。3、半月后(2012-12-15)我科随访。2012年11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44号《关于张国友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国友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遗有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构成IV(4)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国友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前60日需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国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饶正生申请本院对原告张国友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766-1、7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国友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国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03天,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张国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4、被鉴定人张国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75-85%之间为宜。5、被鉴定人张国友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67985.00元,其中杜仲壮骨丸的费用计175.28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其余费用计67809.72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所用药物中未发现有超范围、超剂量的使用,属合理用药。另查明,原告张国友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年满64周岁。被告饶正生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正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友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超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饶正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国友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采信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6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78.10元/天(28534元/年÷365天)计算139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护理依赖费用以原告诉请的28534元/年计算11年乘以80%再乘以80%,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16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国友的损失为:医疗费93218.21元(93393.49元-1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95738.21元;护理费10855.90元(78.10元/天×139天),护理依赖费用200879.36元(28534元/年×11年×80%×80%),残疾赔偿金235468.80元(21024元/年×16年×70%),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计483704.06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国友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国友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5738.21元和残疾赔偿金等373704.06元,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国友300000元,超保险限额的159442.27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饶正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正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张国友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161342.2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饶正生己垫付医疗费55000元,比除后应赔偿106342.2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国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国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国友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820元,由被告饶正生、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