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戴九斤与毛国才、傅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戴九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毛国才。被告:傅素珍。原告戴九斤诉被告毛国才、傅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毛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素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九斤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毛国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至今被告毛国才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4.8计算22个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国才辩称:本案500000元不是借款。该款项是舟山顺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程所用的前期费用。该工程由本人接过来,当时原告称工程给他做,给本人五个点作为管理费。本人与建设单位讲把土建和钢架、基础工程给原告做,合同由原告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价款有4.5亿。当时本人要原告把款项付给公司,但原告却把款项打给本人。另外,本案与被告傅素珍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素珍未作答辩。原告戴九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毛国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国才、傅素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国才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是工程前期费用。被告傅素珍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告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浦沿支行打给被告毛国才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毛国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为舟山顺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办理手续费所用,借款时间从2010年9月15日到2011年6月30日止。至今被告毛国才未归还借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毛国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毛国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毛国才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月息千分之四点八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2个月为人民币5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素珍与被告毛国才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傅素珍共同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九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元。二、驳回原告戴九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35元,合计7999元,由被告毛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