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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14号被告人滕色标盗窃、何升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色标,何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色标,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升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武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色标犯盗窃罪、被告人何升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色标、何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滕色标窜到来宾市财富168小区B区将被害人姜X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在2013年2月18日晚上19时许将该车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何升勇,何升勇明知该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立马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741元。2、2013年2月18日20时许,滕色标再次窜到来宾市财富168小区B区楼下,使用钢丝钳、万能钥匙、内六角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兰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源电动车盗走,在将电动车骑出10米左右即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绿源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9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色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升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色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色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滕色标窜到来宾市财富168小区B区将姜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741元)盗走,2013年2月18日晚上19时许滕色标将被盗电动车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升勇,何升勇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赃物仍购买。破案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滕色标、何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姜X陈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滕色标再次窜到来宾市财富168小区B区楼下,用盗撬工具将兰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电动车(价值2999元)盗走,当滕色标驾驶该车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滕色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兰X陈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色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色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升勇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升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滕色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色标、何升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色标、何升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色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何升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三、扣押作案工具钢丝钳、万能钥匙、内六角扳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滕色标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宋文新审判员  陈东泉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