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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南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南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白石街道下垟村开往该市柳市镇方向。当晚7时50分许,途经白石街道下印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2mg/100ml。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南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查获记录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