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少军与潍坊市拉迪尔无土栽培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军,潍坊市拉迪尔无土栽培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陈少军。被告潍坊市拉迪尔无土栽培蔬菜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文亮。原告陈少军与被告潍坊市拉迪尔无土栽培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拉迪尔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军、被告拉迪尔合作社负责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军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收取原告订单保证金5000元整,只作原告订单内被告供货依据,不替代现金结算使用,订货另行付款,合同期满后,订单保证金原数退还。2013年4月15日,合同期满,被告拒不退还订单保证金,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订单保证金5000元。被告拉迪尔合作社辩称,根据原、被告合同第1条、第3条规定,如原告经营不善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向原告索赔,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期满之前已经终止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退还订单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潍坊市拉迪尔无土栽培专业合作社加盟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第LDE76891号),原告加盟被告,设立被告产品潍柴社区专卖店,并按约向被告缴纳订单保证金5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约定订单保证金只作原告订单内被告供货依据,不替代现金结算使用,订货另行付款。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续订合同并且在合同期内没有违反合同条款和危害被告名誉和利益时,被告可原数退还订单保证金。被告依此主张原告合同期满前终止经营属于违反合同条款,给其造成损失,不同意返还订单保证金,双方形成纠纷。被告主张原告提前终止经营,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加盟后,被告印制了印有原告潍柴社区店的宣传单,被告因此花费印制费用,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印制的宣传单主要宣传被告自身,其虽印有潍柴社区店名称,但地址根本不对,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解释称地点是根据原告自述印制的,没有联系方式是因为版面有限。另,被告主张原告提前终止经营还给其造成名誉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订单保证金,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提前终止经营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就此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此遭受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被告以此辩解不予返还订单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拉迪尔无土栽培蔬菜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陈少军订单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拉迪尔无土栽培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