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贺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丙、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贺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被告陈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贺某系刘明玉的妻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系刘明玉的长女、长子,被告刘某丙、陈某分别系刘明玉之次子、儿媳。原告贺某与丈夫刘明玉在山西省建材厂家属院内拥有一套平房,另刘明玉于2012年9月14日不幸去世。刘明玉去世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国家经发放了142200元的抚恤金,因众原告均在西安,而被告夫妻俩在祁县,故被告夫妻俩领取了上述142200元抚恤金,但二被告在领取上述抚恤金后便占为己有,拒绝与众原告分割该抚恤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另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就原告贺某与丈夫刘明玉在山西省建材厂家属院的一套平房在刘明玉死亡后也未进行分割,现该房由被告夫妻二人居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三原告对于刘明玉遗留的遗产均有权继承,对抚恤金理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刘明玉生前对自己的财产包括抚恤金已经做了遗嘱性处理,交由他的二儿子刘某丙,因此不存在与原告诉争遗产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系刘明玉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系刘明玉的长女、长子,被告刘某丙、陈某夫妇分别系刘明玉之次子、儿媳。被继承人刘明玉系山西省建材机械厂离休干部,1982年离休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贺某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西安生活。2012年9月12日刘明玉去世,被告办理了刘明玉的丧事。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刘明玉去世后享有142200元的抚恤金(含丧葬费4000元),被告领取了上述抚恤金。现被继承人刘明玉在山西省建材机械厂家属院内有一套平房,该房坐落在祁县昭馀镇友谊西路129号(原友谊西路5号),面积106.83平方米(北房二间计60.424平方米、南房二间计37.856平方米、厨房8.55平方米),部分产权,属刘明玉、贺某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院由被告夫妻二人居住。刘明玉生前于1996年2月亲笔写有一份遗书,主要内容是西安的家事有刘某乙处理,祁县的家事有刘某丙处理,互相不必过问和干涉。该遗书刘明玉请本厂退休职工程之发用毛笔抄写后挂在卧室的墙上,直至去世。原、被告因继承上述财产意见不一,形成诉讼。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生活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刘明玉写的遗书、程之发、王锦有的证明、遗书照片、丧葬费支出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是被继承人刘明玉遗产的同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明玉生前写有遗书,虽然该遗书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贺某的财产,语言表述模糊且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但遗书中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酌情采纳。双方讼争坐落在祁县昭馀镇友谊西路129号山西省建材机械厂家属院内刘明玉名下的一套平房,属刘明玉、贺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贺某享有一半份额,该房院面积较小,不易分割,按共有处理较妥。刘明玉去世后的抚恤金不属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应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在分配上对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主要靠死者抚养的人应该适当多分。因被继承人刘明玉1982年离休后一直随被告刘某丙夫妇共同生活,特别是1997年刘明玉双目失明后,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刘某丙应予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讼争的被继承人刘明玉坐落在祁县昭馀镇友谊西路129号(原友谊西路5号)山西省建材机械厂家属院内的一套平房,依照产权登记由原告贺某、被告刘某丙按份共有,即原告贺某享有50%、被告刘某丙继承享有50%。二、刘明玉去世后的抚恤金142200元,由原告贺某享有5万元,被告刘某丙享有5.4万元(含丧葬费4000元),原告刘某甲享有1.9万元、刘某乙享有1.9万元。此款限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7070元,由三原告负担3535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