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昆、陆锋、韦华、谭文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锋,工人。被告人韦华,工人。被告人谭文胜,工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唐霭涛、被告人陆锋、韦华、谭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在田东县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糖厂制炼车间切割不锈钢板时,萌生将切割下来的边角料运出厂区,私自卖给废旧店获利的想法。于是,在被告人苏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陆锋、谭文胜便驾驶叉车将装好袋的3袋不锈钢边角料装运至厂区后门处,由被告人韦华事先借到后门钥匙,三人将不锈钢边角料运出后门,装上被告人陆锋事先联系好的收购店派来的三轮车,拉到田东县林逢镇林逢街上刘国章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出售,获利1260元。被告人苏某分得750元,陆峰分得210元,韦华分得100元,谭文胜因担心案发,不接受分给的100元人民币。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刘国章的废旧收购店内查获涉案的不锈钢边角料,经与被告人陆锋当面过秤,涉案的不锈钢边角料共重310斤。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310斤不锈钢边角料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39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唐霭涛提出:被告人苏某没有安排其他被告人盗窃不锈钢边角料,没有参与将不锈钢边角料偷运出厂,没有参与分赃,并且不认识废旧店老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苏某无罪。被告人陆峰、韦华、谭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下午上班时,被告人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在田东县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糖厂制炼车间切割不锈钢板时,萌生将切割下来的边角料运出厂区,私自卖给废旧店获利的想法,当天,在被告人苏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陆峰、韦华、谭文胜将不锈钢板边角料装入3个袋中,并藏在中转仓伺机运出厂区。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陆锋、谭文胜便驾驶叉车将装好袋的3袋不锈钢边角料装运至厂区后门处,由被告人韦华负责向门卫借到钥匙打开后门,三被告人将不锈钢边角料运出后门后装上事先由被告人陆锋联系好的收购店派来的三轮车,拉到田东县林逢镇林逢街上刘国章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出售,获利1260元。后由被告人陆峰负责分赃,被告人苏某分得750元,陆峰分得210元,韦华分得100元,谭文胜因担心案发,不接受分给的100元人民币。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刘国章的废旧收购店内查获涉案的不锈钢边角料,经与被告人陆锋当面过秤,涉案的不锈钢边角料共重310斤。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310斤不锈钢边角料的价值为人民币1395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310斤不锈钢边角料已返还给被害单位田东县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糖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好证实:其系田东县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糖厂保卫科长。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保卫人员梁甲学向其报告称当天早上,陆锋、韦华、谭文胜等人从厂区用一辆三马仔拉一车不锈钢边角料从后门出去。(2)证人黄勇群证实:其系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工人。其在2011年11月9日上班时,与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一起在一糖厂制炼车间外切割不锈钢板做小部件。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谈到什么事情。其先行离开,不知道后面他们说些什么。(3)证人陶涛证实:其系田东县一糖厂保卫人员。2011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值班时,韦华问其要后门钥匙,其说钥匙在梁甲学处,韦华便问梁甲学要钥匙开后门,其去看,是陆锋、谭文胜开叉车拿一些废旧的保温胶去倒。(4)证人梁甲学证实:其系田东县一糖厂保卫人员。2011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在后门值班时,制炼车间的陆锋、韦华、谭文胜等人从厂区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拉一车东西出去,是韦华问其要钥匙开后门,谭文胜开的三轮车,陆锋在场看,其制止无效,陆锋等人仍强行将车开走。其不知道三轮车装载了什么东西。(5)证人黄正常证实:其系田东县一糖厂物管科科长。厂里对于不锈钢边角料的处理,是统一处理,职工不能擅自处理。(6)证人刘国章证实:其系田东县林逢镇收购废旧店的老板,为了方便生意,其将电话写在收购店的门上。2011年11月10日上午,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要求其开车去到一糖厂后门拉货。于是其便让其妻子在路边拦了一辆三轮车去一糖厂后门拉货。当其回到店里时,看见门口有3个蛇皮袋摆在其店门前。不一会,一个陌生男子骑摩托车过来说袋里都是废铁,叫其过秤。经过秤,不锈钢边角料共310斤,其共支付了1260元。(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刘国章辨认出卖不锈钢边角料给其的中年男子就是被告人陆锋。(8)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涉案的不锈钢边角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田东县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一糖厂。(9)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涉案的310斤不锈钢边角料的价值为人民币1395元,且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了各方当事人。(10)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出具的《过秤笔录》、《重量说明》证实:该涉案的不锈钢边角料净重为310斤。(11)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陆锋、韦华、谭文胜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陆锋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9日下午上班后,其和班长苏某、黄勇群及工友韦华、谭文胜一起在制炼车间内切割不锈钢板。在聊天中,班长苏某、黄勇群就说“这些切割下来的不锈钢板边角料拿去废旧场也会被人家拣去,不如我们处理掉还好一些。”听了班长们这么一说,其和韦华、谭文胜都点头同意。我们切割完不锈钢板后,苏某就叫其去附近找蛇皮袋,其就去拿了几个蛇皮带来,然后和韦华、谭文胜一起将切割下来的不锈钢边角料装进袋中,装好后我们3人把3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拿到了中转仓放好。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其在车间,苏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昨天装的3蛇皮袋不锈钢边角料放在中转仓也不安全,你和韦华、谭文胜一起拿出去卖了吧!我已经安排好他们两人去中转仓拿废钢了。”其说:“白天拉出去太明显,不好拉。”苏某说:“不怕,放在中转仓也不好,怕其他人发现夜长梦多。”其就说:“那拉出去了,怎么处理?”苏某说:“我知道林逢街上一个收废旧的电话,你打电话联系他过来收购就可以了。”然后苏某就给了其收废旧老板的电话号码,其就跟废旧老板说,有一些废钢要处理,叫他马上来一糖厂后门收购。打完电话后,其去找到韦华、谭文胜,跟他们把事情说了一遍,然后由谭文胜开叉车拉着3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去后门,由韦华去问门卫要后门的钥匙。韦华拿了钥匙后,我们3人一起出了后门,我们把3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卸下来后,谭文胜就开叉车回去了。这时,收废旧的三轮摩托车也来了,其就叫在后门外捡垃圾的3个老妈子帮把3个蛇皮袋装上三轮车,并给了5元钱给她们。这时门卫梁甲学和陶涛出来制止不给拉东西走,其就对着陶涛说:“可以分你一份。”然后陶涛不出声就离开了。然后其就跟着三轮车到了林逢街上跟收废旧的老板交易,经过秤,不锈钢边角料共有310斤,收废旧老板给了其1260元。其回来后,就把钱全部给了苏某,苏某就给了其510元,叫其拿去分给其他的人,他还说给其200元,韦华、谭文胜、陶涛各100元,10元是搬运费及三轮车的费用,剩下的750元以后一起喝酒。(14)被告人韦华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9日下午上班后,其和工友陆锋、谭文胜和班长苏某、黄勇群一起在制炼车间内切割不锈钢板。这时,班长苏某就说:“这些切割下来的不锈钢板边角料拿去放也是有人偷走,还不如我们自己处理掉。”听了班长们这么一说,其和韦华、陆锋都点头同意。我们切割完不锈钢板后,其和谭文胜、陆锋一起将切割下来的不锈钢边角料装进了蛇皮袋中,我们共装得3个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然后,班长苏某叫我们把3个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拿到了中转仓放好,因为放在车间内太引人注目。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苏某跟其说,那3袋不锈钢边角料放在中转仓被人发现也不好,要早处理,就叫其和谭文胜一起去中转仓拉那3袋不锈钢边角料去后门,并叫其去门卫室借后门钥匙,说陆锋已经安排好收废旧的人在后门等着。其和谭文胜、陆锋汇合后,就去门卫室要钥匙。当时是陶涛在门卫室,其问他要厂后门钥匙,他说是梁甲学拿着,然后其找到梁甲学问他要厂后门钥匙,他给了钥匙后,其就跑到后门跟谭文胜、陆锋汇合。我们3人一起出了后门,把3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卸下来后,谭文胜就先开着叉车回去了。这时,陶涛和梁甲学过来看我们倒垃圾的情况,见我们拉了3蛇皮袋不像是垃圾,就过来制止我们,其见状就偷偷离开了。当天下午,陆锋给了其100元钱,说是卖不锈钢得的钱,陆锋跟其说共得1260元,苏某拿了750元后,剩下的510元拿来给大家平分。(15)被告人谭文胜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9日下午上班后,其和工友陆锋、韦华和班长苏某、黄勇群一起在制炼车间内切割不锈钢板。期间,班长苏某就说:“这些切割下来的不锈钢边角料拿出去也会被人家拣去,不如我们处理掉。”黄勇群也说:“是的。”其和韦华、陆锋都点头同意。我们切割完不锈钢板后,其和韦华、陆锋一起将切割下来的不锈钢边角料装进了蛇皮袋中,共装得3个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装好后,班长苏某叫我们3人把3个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拿到了中转仓放好。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苏某说,那3袋不锈钢边角料放在中转仓被人发现也不好,就叫其开叉车去中转仓拉那3袋不锈钢边角料去后门,叫韦华去门卫室要钥匙,然后拉出去卖掉。苏某还说已经交陆锋联系好人在后门接应了。然后,其就开着叉车和韦华去中转仓,在中转仓我们见到陆锋,然后我们就把3袋不锈钢边角料装上叉车,韦华就去门卫室要钥匙了。其和陆锋到后门后,一会儿韦华拿着钥匙过来了,我们3人一起出了后门,我们把3蛇皮袋的不锈钢边角料卸下来后,其就先开着叉车回去了。2011年11月11日早上上班后,陆锋找到其说卖废钢得钱了,分其100元,其不要,听陆锋说,卖不锈钢边角料得钱后全部都给了苏某,苏某留下750元,说是大家一起喝酒时再用,剩下的510元拿来给陆锋分配。(1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认识韦华、陆锋、谭文胜,陆锋、谭文胜是和其同个班的,韦华和黄勇勤同个班。他们3人都是在制炼车间工作,韦华、陆锋、谭文胜三人都是开叉车的。其也知道2011年11月10日,韦华、陆峰、谭文胜3人盗窃厂里的不锈钢边角料去卖。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苏某提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2011年11月9日下午上班时,正是在被告人苏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陆峰、韦华、谭文胜三人才萌生犯意并将不锈钢边角料装入袋中放在中转仓伺机偷运出厂;2011年11月10日上午上班时,又是在被告人苏某的指使分工下,被告人韦华负责拿钥匙开后门接应,被告人谭文胜负责协助陆锋把赃物运到糖厂后门并将叉车开回厂里,被告人陆峰负责销赃和分赃,整个过程既分工又合作,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在案证据有被告人陆锋、韦华、谭文胜的详细供述予以直接证实,亦有证人黄好、陶涛、梁甲学、刘国章的证言,过秤笔录、照片说明等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唐霭涛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没有安排其他被告人盗窃不锈钢边角料,没有参与将不锈钢边角料偷运出厂,没有参与分赃,并且不认识废旧老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销赃分赃,但在其的指使下,其他三名被告人才实施盗窃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人苏某起到的是组织作用,至于被告人苏某不认识废旧老板的问题,由于废旧店的电话是写在门上,任何人均可看见摘抄,故该问题不影响定罪,加上被告人陆峰、韦华、谭文胜与被告人苏某素无矛盾,且被告人陆峰、韦华、谭文胜的详细供述亦能相互吻合、印证,可以排除诬陷的可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锋、韦华、谭文胜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赃物已退回给被害单位,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苏某、陆锋、韦华、谭文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韦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谭文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