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崇月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崇月。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崇月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7日晚,被告人黄崇月携带电瓶灯和尼龙网袋等捕蛙工具独自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光坡村那劳屯“排洪”(地名)处的河边用强光照射青蛙眼睛的方式非法猎捕了野生青蛙56只。2013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崇月将捕获的56只野生青蛙带至左州镇左州市场卖鱼行摆卖出售。黄崇月在摆卖青蛙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活体野生青蛙56只。现该56只野生青蛙已移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物专家组鉴定,该56只野生青蛙均为野生虎纹蛙,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崇月非法捕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56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崇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7日晚,被告人黄崇月携带电瓶灯和尼龙网袋等捕蛙工具,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光坡村那劳屯“排洪”(地名)处的河边猎捕了野生青蛙56只。2013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崇月将捕获的56只野生青蛙带至左州镇左州市场卖鱼行摆卖出售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查获并当场盘问,被告人黄崇月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物专家组鉴定,该56只野生青蛙均为虎纹蛙,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该56只野生虎纹蛙已移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崇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受案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聘字(2013)81号鉴定聘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发(2007)1号“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桂动鉴NO.2013017号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3)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崇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崇月非法猎捕并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崇月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崇月到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收缴并依法移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崇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崇月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海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