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邰某某与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邰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被告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邰某甲,现已成家立业。双方结婚以来感情尚可,由于文化差异大,没有感情基础,缺少共同语言,相互之间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多年,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牢固,从1984年至2011年期间,夫妻之间相亲相爱,有了儿子,儿子娶了媳妇,又有了孙子,生活的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称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实际是原告有了婚外恋。由于原告的控制欲较强,以至于心理上失衡,这才提起离婚,被告很珍惜这近30年的夫妻感情,尽管这二年来原告有所变心,但是看在儿子、孙子的份上,看在多年的夫妻感情的份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好和睦的家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庭审中,原告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子女生育情况。被告从某某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邰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邰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原告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从某某离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在几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时感情不合,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邰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