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金香山庄。组织机构代码:28214272-7。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伽刚,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陆强,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金源路33号百花园40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1472890-9。法定代表人:陈惠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吴加敏,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伽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吴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湾工业开发区拥有土地证号为国(2006)3301**号的土地一块,该土地与被告开发的中山坦洲镇百花小镇楼盘(以下简称百花小镇)相邻。被告在开发百花小镇时其停车位、围墙、工作房、门岗、下水道、化粪池均侵占了原告土地的宽度平均约3.65米,占用原告土地503平方米。百花小镇的下水道和三个化粪池均建在涉案的土地上。近三年来,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停止侵权行为和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事项,但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并使用原告的土地,且对土地进行开发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围墙、门岗、化粪池、下水道、活动板房等设施,停止侵权行为并回复原状;2.、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期间的侵占费700000元(按每亩3000000元计算×3年×8%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鼎立公司撤回因益铨公司搭建活动板房造成侵权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2.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图(中山市坦洲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3.实地拍摄的侵权照片和中山市华通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员测绘侵占土地面积的照片、测绘报告;4.百花小镇的预售证(预售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号);5.土地价值证明;6.诉讼费用票据;7.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法执字第649-1、64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卷宗;8.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单项经营房地产证书;9.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04)岳中执字第50号。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涉案的部分土地有合同依据。理由如下:被告受让的土地与原告名下(原金香山庄或称金香小区范围内)的土地属同一个土地使用权证(即330144号土地使用权证),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买受之前,考虑到如要顺利发展和经营房地产,根据涉案土地的现状,必须先解决相邻土地的共用道路等公共设施问题,否则涉案土地的使用价值将大大降低,不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经与原告协商后,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了关于建设共同使用道路协议书,原告同意将与被告相邻的(即“与乙方工地相邻”)土地使用红线退让6米,作为原被告相邻道路的用地。2006年9月,被告通过竞拍方式买受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发展兴建了百花小镇二期项目。因此,被告使用涉案的部分土地修建共用设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另原告名下的该土地金香小区(或称原金香山庄)部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已实际利用完毕,实际应为金香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从现状来看被告实际应与金香小区业主协商确定涉案土地的使用事宜。二.涉案土地应为金香小区业主共有,被告兴建小区物业共用设施是应原金香山庄业主及物业管理处要求兴建的,现金香小区业主的水电均是由被告供应,供水供电设施产权属于被告,被告使用涉案的部分土地是付出前述代价后才使用的,并不是无偿使用,被告使用涉案的部分土地合法。三.被告2009年兴建共用化粪池和完善共用供水供电设施时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到2012年7月才通过金香小区物业管理处向被告发通知,并在此之后才与被告见面约谈,证明原告在当时是同意或默许被告兴建或改善前述设施的。四.被告因建设百花小镇二期时临时搭建的活动板房等临时建筑已全部拆除,现已不存在被告陈述或请求的情况。五.原告提供的测绘面积比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要多。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70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七.化粪池、下水道等设施是一个物业小区的基本设施,把被告依法兴建的化粪池、下水道等相关排污设施拆除不仅会损害被告和金香小区及百花小镇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将带来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会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使用本案涉案的部分土地合法,有足够的合同依据,同时也征得了实际权利人金香花园业主及管理处的同意,是被告帮金香小区兴建化粪池、排污管,改造供水供电设施无偿提供该设施给该小区业主使用后的回报,被告并非无偿使用。现金香小区业主生活安定,被告为金香小区兴建前述设施的行为是公益之举、善意之举,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无理取闹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只有这样才能依法保护被告及原金香山庄、百花小镇业主的共同利益,才能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部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建设共同使用道路协议书;2.确认书;3.曹明的调查笔录;4.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图;3.金香花园客户用电缴费通知书、水费通知单、收费清单。经审理查明:鼎立公司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湾拥有面积共90750平方米的土地,2006年1月13日,其通过析产的方式将土地分为六宗。六宗土地中含本案涉案土地【土地证号码:国(2006)3301**,以下简称330144土地】,土地证核发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土地面积为12466.5平方米,土地权属人为鼎立公司。1993年至1994年间,鼎立公司在涉案土地中开发了实际面积为1640.57平方米的4栋商品房,该小区名为“金香山庄”。2006年9月26日,中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06)中法执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330144土地中面积为6426.9平方米由申请执行人李儒珠、徐伟明承买。2007年1月30日,李儒珠、徐伟明与益铨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儒珠、徐伟明转卖上述土地给益铨公司。合同签订后,益铨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的对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7)第易3327**号】。2010年2月2日,益铨公司向中山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330144土地用作建设“百花园二期”(又名“百花小镇”二期)小区。2012年11月13日,鼎立公司以益铨公司占用其土地修建小区道路、门岗、化粪池、下水道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组织鼎立公司与益铨公司到现场实地勘察:益铨公司在“百花园二期”与“金香山庄”之间修建了围墙、小区道路、门岗、化粪池、小水道等。益铨公司确认上述设施是修建在鼎立公司的土地范围之内。又查:中山市一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铨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惠嫦,投资人为陈惠嫦、陈灿铨;2009年8月11日,一铨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不变。再查:2006年8月15日,以鼎立公司为甲方与以一铨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建设共同使用道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与乙方工地相邻)土地使用红线内退让6米,作为甲乙双方相邻的用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中府国用(2006)第330139号、中府国用(2006)第330144号、中府国用(2006)第330141号、中府国用(2006)第330142号】;2.乙方同意承担共同使用道路的建设费用,并按市政府标准进行道路建设;3.共同使用道路的使用年限与甲乙双方国土使用证所确定的使用年限保持一致。鼎立公司于益铨公司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庭审中,鼎立公司对其在协议书中的盖章的真实性不确认,并申请对盖章的的真伪进行鉴定。2013年3月6日,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调取鼎立公司的公章的备案情况。依据中山市公安局提供的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中显示,鼎立公司的公章是在2007年7月5日登记备案并领取使用。中山市公安局还出具证明证实鼎立公司在2007年7月6日前没有刻章记录。因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为此,本院通知鼎立公司另行提供2007年7月6日前刻制并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印鉴作为鉴定检材,但鼎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故鼎立公司公章真伪的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鼎立公司在330144号土地中的6426.9平方米由中山市人民法院以(2006)中法执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给李儒珠、徐伟明,后李儒珠、徐伟明再转卖给益铨公司,并由益铨公司修建名为“百花园二期”的住宅小区。剩余60369.6平方米的使用权人仍为鼎立公司,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名为“金香山庄”的住宅小区,与“百花园二期”相邻。“百花园二期”将围墙、小区道路、门岗、化粪池、小水道等设施修建在鼎立公司的土地范围之内(长约138.37米、宽约3.65米),鼎立公司与益铨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本案中,作为“金香山庄”的土地使用权人鼎立公司有权对该土地的使用作出处分。在2006年8月15日与益铨公司签订的建设共同使用道路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鼎立公司)同意将(与益铨公司工地相邻)土地使用红线内退让6米,作为双方相邻的用地”。诉讼中,鼎立公司虽对该协议中的其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相应年份的检材鉴定,也无法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建设共同使用道路协议书予以确认。按照约定无论是益铨公司此时是否取得“百花园二期”的住宅小区土地的使用权,鼎立公司均承诺其土地使用红线内退让6米作为与益铨公司相邻土地使用,修建道路等设施。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鼎立公司是对其所使用的土地作出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鼎立公司主张益铨公司侵占其土地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鼎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共14820(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鼎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余 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