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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慧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寿宁县犀溪镇际坑村驶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方向。19时35分许,途经云寿线98KM+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