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莘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鹏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赵鹏,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泉,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庭本,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原告赵鹏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彦及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泉、张庭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2年5月23日15时00分,原告赵鹏乘坐史大轩驾驶的鲁p×××××号客车与魏东亮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临观路111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魏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另外,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元后,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237.22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全部承担,且已垫付90000元。但是原告起诉数额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另该肇事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证据材料应合法、齐全、有效;3、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对于鉴定费、案件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5、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予以同等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5时00分,魏东亮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11km+300m处时,与顺行的史大轩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兰英、赵鹏)发生尾随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并致史大轩、刘兰英、赵鹏及豫g×××××号车数名乘客受伤。同时,因大客车驶出路外,造成莘县观城镇古井村张恒起房屋受损。2012年6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东亮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史大轩、刘兰英、赵鹏、张恒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鹏被送进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104305.53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维生素b1片tid,甲钴胺0.5mgtid,脑蛋白水解物片2片tid。2、出院后注意休息饮食。……。出院后原告于泊头市五洲平价药店购买维生素、甲钴胺、脑蛋白水解物片共花费103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月28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鹏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行手术治疗。智能轻度低下,伤残程度为八级;单瘫,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前20天属完全性护理依赖,后31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1987年9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于泊头市华宇压瓦机械厂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赵殿华、其岳父庞连普护理,二人均为河北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出院后由其叔赵学礼护理,赵学礼为泊头市沃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原告有一子赵陆阳,201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均为城镇居民。魏东亮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魏东亮系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中,赵鹏、史大轩因其乘坐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而受伤,由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魏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受害人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魏东亮执行工作任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魏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全部承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05.53元+1034.5元=10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酌定20元/天×51天=1020元,共计10789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史大轩、刘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80元。三受害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127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按其损失比例分享该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具体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107890÷151270)×10000元=7132元。剩余损失107890元-7132元=100758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就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原告及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按90元/天、人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被评定为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具体本案为249天,故误工时间依法应按249天计算。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致七级、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因此部分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15778元/年×17年×42%÷2=56327元,但该项费用应记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90元/天×249天=22410元、护理费90元/天、人×51天×2人+90元/天、人×(280-51)天×1人×30%=15363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42%+56327元=272669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321942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史大轩、刘兰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824元。三受害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50766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按其损失比例分享该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具体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321942÷350766)×110000元=100961元。剩余损失321942元-100961元=220981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花鉴定费1900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予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2元+100961元=10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00758元+220981元+1900元=323639元,已付90000元,尚需支付233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赵鹏承担1328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窦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