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开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开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程誉。被告:张开友,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开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张开友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誉到庭;被告张开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开友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双方订立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张开友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整的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将5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开友的101004495515594号账户,并根据约定在借款借据上对具体的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被告张开友在借款借据上予以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开友除支付了2009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友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开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