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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9317721-9。法定代表人陈顺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滢滢,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代码证号70521203-8。法定代表人邱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杰,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潮,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惠建发)系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建发)子公司,2010年6月8日沈阳惠建发以福建惠建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投标了原告的昆博园一期工程,福建惠建发中标。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沈阳坤博园(一期)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被告撤场,但拒绝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撤场后,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拒绝交付建筑档案及备案手续等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工程的建筑档案和备案手续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未明确应由谁交付也未明确交付什么资料。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向国家建筑规划档案管理部门交纳,原告不具备权利资格,无权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坤博园一期(包括酒店公寓、网点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32.1约定:“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提供三套图纸及竣工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辽宁诚信公证处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撤场,交还施工图纸、档案等相关资料。另查明被告已撤场,但未向原告提交该工程由被告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档案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坤博园一期(包括1号-3号楼、5号-6号楼、8号-13号楼、酒店公寓楼、1号-3号网点楼)工程由被告所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交付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放弃向被告请求交付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并于次日就该请求单独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状中将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此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被告应履行该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经查原告在起诉本案前已对前案涉及本案的请求提出放弃申请,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三个被告主张交付工程材料申请属于主张主体不明确,因原告已放弃了对另外两个被告的请求,且在审理中明确向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及图纸,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该工程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档案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坤博园一期1、2、3、5、6、8、9、10、11、12、13号楼,酒店公寓楼,1、2、3号网点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等相关资料)。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