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健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1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梅观高速公路西侧碧水龙庭某栋,组织机构代码75429781-6。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健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兴路11号深南花园裙楼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18416。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健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健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10日,新健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在有车邦公司处洗车时,因有车邦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新健隆公司的车辆受损,有车邦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有车邦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有车邦公司积极与新健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新健隆公司坚持要求赔偿一辆新车,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有车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收件人为“138××××6228”,主要内容为“公司将会对车辆损坏配件全部更换新件,由于是对外观损坏没有伤及其它,所以贵公司要求更换新车说法较为牵强……”;2.通话清单,载明在6月11日、12日、13日、16日与“138××××6228”号码共通话5次,总时长约3个小时;3.《请尽快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的函》、《再次敦请对受损车辆定损的函》及邮递回执,证明有车邦公司两次书面函告新健隆公司,要求尽快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维修。新健隆公司以通话记录未经通讯公司盖章为由,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健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车邦公司主张因其不同意赔偿新健隆公司一辆新车,新健隆公司采取堵门、拉横幅、发传单的方式诋毁有车邦公司名誉。有车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4张,照片中的车辆号牌显示为粤B×××××,车辆停放地点为有车邦公司对面停车场或有车邦公司门口,车上贴有“无良有车邦,还我新车”、“抗议有车邦,损我新车”等字样,照片上未显示日期和时间;2.传单,内容为“2012年6月10日中午,本人驾新购置车辆至有车邦洗车行洗车,该店指定接待人员驾驶我车辆野蛮操作致使车辆猛烈撞墙,导致我方车辆严重损毁。事后我方曾多次与有车邦交涉,至今无果。有车邦公司内部管理粗犷,背离‘我爱你车’为车主服务宗旨,不顾客户车辆安全,无视基本行业准则与职业道德,提出强烈抗议”。新健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其是合理维权。有车邦公司主张其多次报警,仍未制止新健隆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的2张报警回执及有车邦公司的报案材料加以证明。新健隆公司对报警回执予以确认;新健隆公司以无法确认是否为当时的报案材料为由,对有车邦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不确认。有车邦公司主张新健隆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提交了2012年1月至5月的5店利润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等2份证据加以证明。新健隆公司以鉴定报告与利润表的数据不一致为由,对新健隆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有车邦公司提交了其相关的荣誉证明3份,内容分别为“深圳市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兹授予: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理事单位”、“荣获二○0九年度文明诚信经营户称号”、“荣获2010-2011年度文明诚信企业称号”。新健隆公司以非专业人士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有车邦公司申请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调取了包括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内的相关材料,主要内容为相关当事人对双方纠纷过程的叙述。有车邦公司主张上述材料证明新健隆公司破坏有车邦公司的生产经营、诋毁有车邦公司的商誉。新健隆公司辩称该材料仅能证明新健隆公司配合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且新健隆公司的车并未一直停放在有车邦公司的门口,不能证明新健隆公司侵犯有车邦公司商誉、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短信、通话清单、函、邮递回执、照片、报警回执、报案材料、利润表、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有车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导致新健隆公司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有车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有车邦公司与新健隆公司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引发纠纷。有车邦公司主张新健隆公司侵犯其商誉,但根据有车邦公司提交的照片看,尽管新健隆公司车辆横幅上的部分语句用词不妥,但考虑到其主要内容系对车辆受损的事实描述,且影响范围较小,故法院认为有车邦公司主张新健隆公司侵犯其商誉证据不充分,对有车邦公司请求新健隆公司赔偿其商誉损失100000元及在《深圳特区报》、《晶报》公开道歉,法院不予支持。有车邦公司主张新健隆公司行为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但根据其举证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新健隆公司车辆确曾停放在有车邦公司门口,但有车邦公司不能证明新健隆公司车辆停放的具体时间及时间长短,且有车邦公司提交部分照片中明显可见新健隆公司车辆停放场所为停车场,故对有车邦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有车邦公司请求新健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400元,有车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的下滑与新健隆公司的行为具有必然的联系,故有车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有车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有车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新健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6月11日,新健隆公司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警告。一审法院不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2012年6月11日16时27分对新健隆公司的副总伍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新健隆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并对其作出警告,要求其马上将车辆开离现场。一审法院不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从一开始,新健隆公司的所谓“维权”就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属于违法行为,新健隆公司破坏有车邦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认定。二、6月11日,新健隆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其将车辆停放在现场超过1天。一审法院不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2012年6月11日16时27分对新健隆公司的副总伍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段,伍某某承认,从事故发生到接受询问期间,其一直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在6月10日13时,伍某某接受询问时间为6月11日16时,此时被上诉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的时间已经超过l天多。该笔录是有车邦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作为有车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有车邦公司不能证明新健隆公司车辆停放的具体时间及时问长短是错误的。三、6月19日,新健隆公司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一审法院不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因新健隆公司一直将车辆停放在有车邦公司洗车间和维修间门口,有车邦公司多次报警,公安局多次出警,均未能将新健隆公司的车辆移走,无奈6月19日有车邦公司书面向公安机关控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根据有车邦公司的控告材料、民警的多次出警记录、对新健隆公司副总伍某某的询问,于当天将新健隆公司一直停放在有车邦公司门店门口的车辆开至南头派出所,进行扣押,扣押清单编号N0.0030906。在新健隆公司承诺不再将车辆停放在有车邦公司门口以及不再派发传单后,南头派出所于6月22日将车辆归还给新健隆公司。新健隆公司的堵门行为已经在6月11日被公安机关警告过,但其没有悔改,仍然继续堵门。公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有车邦公司的办公秩序,所以才决定扣押新健隆公司的车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四、6月19日,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新健隆公司的车辆一直停放在有车邦公司洗车间和维修间门口。一审法院不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2012年6月19日20时31分对新健隆公司的副总伍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公安机关认定新健隆公司的车辆“粤B×××××一直停放在有车邦洗车店洗车间和停在维修间门口”。一审法院认定新健隆公司车辆停放场所为停车场是错误的,事实上,新健隆公司的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6月10日至车辆被扣押之日6月19日,一直是停放在有车邦公司洗车间和维修间门口的。一审法院没有仔细查看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就做出片面的错误认定,该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新健隆公司的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是错误的,事实是新健隆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了将近1个月。一审法院不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从事故发生之日6月10日到车辆被扣押之日6月19日,新健隆公司一直将车辆停放在有车邦公司的洗车间和维修间门口,导致有车邦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且在该期间,新健隆公司一直站在有车邦公司门店入口处派发传单,诋毁有车邦公司的商誉。新健隆公司的车辆于6月22日被归还,新健隆公司履行了在派出所的承诺,没有继续将车辆停放在有车邦公司洗车间和维修间门口,而是将车辆停放在有车邦公司的停车场。从6月22日至7月11日,新健隆公司一直将车辆停放在有车邦公司的停车场,拉横幅、发传单,继续扰乱有车邦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六、一审法院未能调取所有的材料,导致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有车邦公司与新健隆公司就车辆受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主要原因是新健隆公司坚持要求赔偿一辆新车,详见公安机关对伍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六行以及调解笔录。有车邦公司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出警警官均有记录新健隆公司停放车辆的位置等情况,公安机关受理有车邦公司的报警登记表、出警记录等均可以证明有车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地点,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但是这些材料均未调取。6月19日,南头派出所将新健隆公司车辆进行扣押后,对新健隆公司副总伍某某采取过强制措施,但书面文件未调取。公安机关对新健隆公司副总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可以证明新健隆公司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新健隆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了将近一个月,严重侵犯了有车邦公司的商誉,造成有车邦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新健隆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案件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及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有车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健隆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有车邦公司的意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有车邦公司的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2012年6月11日16时27分对新健隆公司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伍某某陈述事故车辆在现场停放“昨天到现在没有动过”,派出所表示新健隆公司已属于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对其作出警告,要求其马上将车辆开离现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19日被扣押,6月22日返还。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2012年6月19日20时31分对新健隆公司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派出所在询问时表示涉案车辆停在有车邦洗车店洗车间和停在维修间门口致使有车邦公司多次报警。有车邦公司提交的部分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停在有车邦店门口。有车邦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5月5店利润表显示每月利润分别为31595.07元、11028.60元、18288.51元、22835.90元、13606.73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显示其该年度的利润总额为26156.61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新健隆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有车邦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新健隆公司是否存在影响有车邦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1、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或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等行为;2、从车上横幅和传单的内容来看,新健隆公司主要是对事情经过、车辆受损的描述,虽然部分措词较为激烈,但并非对有车邦公司进行诽谤,亦尚未构成对有车邦的侮辱,故有车邦公司主张新健隆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关于新健隆公司赔偿商誉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对新健隆公司伍某某的数次询问笔录可知涉案车辆在2012年6月10日中午至2012年6月11日下午均在现场停放,且其后涉案车辆停在有车邦洗车店洗车间和维修间门口致使有车邦公司多次报警。有车邦公司作为洗车店,新健隆公司将车辆停在其洗车间和维修间门口,显然会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为有车邦公司提交的利润表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其提交的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显示的数据相距甚远,故其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经济损失为50400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综合新健隆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有车邦公司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酌定新健隆公司赔偿有车邦公司损失3000元。综上,新健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新健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3000元;三、驳回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健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上诉人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健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