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扒窃于2007年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8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7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北山路断桥站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窃得其裤袋内的联想牌A698T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78.78元)。后被告人周某甲被协警队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前科材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 正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