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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知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知初字第68号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漫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宇政、郭超。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新兵。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万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移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下知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被告浙江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宇政,被告雷霆万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圣公司诉称,作者杨斌创作的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由钱李明配乐、歌手戴凌鹏演唱,最先在原告旗下的“翰音网站”以网络传播方式发表。2004年6月12日,原告与歌手戴凌鹏签约,由原告投资为其制作、发行首张个人专辑《回到我身边》,其中包括《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为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原告通过歌手戴凌鹏介绍与作者杨斌取得联系,双方达成转让《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财产权的合意。2004年6月15日,作者杨斌向原告邮寄具有著作权转让合同性质的《授权书》、作品词曲原稿,2004年6月22日,又传真了其个人身份证,200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作者指定的账户1万元对价,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5、53条,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22条、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作者手写的《授权书》、作品词曲原稿、杨斌身份证复印件,农行电汇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自2004年6月15日受让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财产权后到2005年2月24日期间作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05年2月24日后的著作财产权权属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再审结果再主张权利。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以录音制品方式在其经营的“tom.com”网站向被告浙江移动公司的移动手机用户提供有偿下载服务,用作移动手机回铃音,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雷霆万钧公司不但利用其经营的手机无线网络平台为被告浙江移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而且在直接向移动手机用户收费后参与收入25%的收益分配,保留移动手机客户下载数量的原始数据,是侵权行为的直接、最终受益者,与被告浙江移动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浙江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2.判令被告雷霆万钧公司赔偿原告从2004年6月15日到2005年2月24日期间经济损失63399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大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明确说明,各地法院对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归属有不同判决,例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大圣公司对涉案歌曲没有著作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各地判决对著作权人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圣公司不能仅依据对其有利的判决而认定著作权。湖北省高院的(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明确说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依据盖然性原则得出大圣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只能依据自由心证来确定作品权属,说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大圣公司所有。而自由心证具有不确定性,对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形成完全不同的自由心证的结果。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即与湖北省高院的法官不同。因此,大圣公司不能仅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而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被撤销,根据该判决书,杨斌对其与飞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杨斌未提出过合同倒签一事。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杨斌之后的证言,认为该《著作权转让协议》倒签,依据不充分。(二)大圣公司未提供浙江移动公司侵权证据。大圣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雷霆万钧公司在其tom.com网站上展示了涉案音乐作品名称,但无法证明该音乐作品可以用于浙江移动公司的彩铃业务。涉案网站为雷霆万钧公司所有,与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传播了涉案歌曲。(三)大圣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公证书》,大圣公司在2005年1月进行了公证,因此在当时即已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大圣公司在7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四)大圣公司已针对雷霆万钧公司和其他被告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大圣公司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针对雷霆万钧公司和其他被告提起大量诉讼,并已获得赔偿,例如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一案,大圣公司即获得6万元的赔偿。在大圣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该或可能超过其已获赔偿的情况下,其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雷霆万钧公司辩称,(一)大圣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大圣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就已经就所谓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那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07年1月11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二)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飞乐公司所有。雷霆万钧公司使用该歌曲的权利来源于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一,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词、曲作者杨斌于2003年11月8日将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飞乐公司。从此时起,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经归飞乐公司所有,其他人包括杨斌本人都无权再处置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相关事实和权利归属已经由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134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和确认。其二,雷霆万钧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与飞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通过该协议,雷霆万钧公司获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及录音版权的使用权。(三)大圣公司提供的确权依据不仅不足为据,更不足以推翻雷霆万钧公司提供的权利依据。其一,大圣公司提供的确权依据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该判决书是在采信杨斌的陈述的条件下做出的。而杨斌在该案中的地位是被告,但是他却被大圣公司巨款收买,做出对大圣公司有利的虚假陈述。因此,该判决不足为据。另一方面,大圣公司已经对该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并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组织过一次听证。这样,该判决书的效力就存在不确定性。其二,大圣公司提供的确权依据不足以推翻雷霆万钧公司提供的权利依据。雷霆万钧公司提供的确权依据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并且没有被提出申诉,更没有被撤销。该判决书与大圣公司提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音乐作品的确权判决完全矛盾,但是其效力并不能因为作出判决的时间先后及法院审级高低而有所差别,法律也并没有如此规定。反而是后一份判决书存在上述问题,结合全案事实,应以(2007)武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综上所述,大圣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更何况雷霆万钧公司有合法权利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杨斌(艺名:阳冰)创作完成《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音乐作品。2003年11月8日,杨斌与飞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斌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词曲著作权转让给飞乐公司;该转让是独家的,无时间限制,无地域限制;转让费为4000元;协议同时附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词曲手稿,等等。同日,杨斌向飞乐公司出具收到《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歌曲酬金4000元的收条,收条的落款时间也为2003年11月8日。2004年6月15日,杨斌向大圣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有杨斌、艺名阳冰先生作词作曲的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该歌曲的词曲作者杨斌授权给广东圣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独家永久性享有、拥有该歌曲的使用权及版权,并由广东圣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词曲作者杨斌先生人民币壹万圆整,本协议附带歌词及曲谱。”2004年6月24日,大圣公司以工作人员戴清芳的名义汇款10000元给杨斌,汇款用途注明是往来款。2004年12月21日,雷霆万钧公司(甲方)与飞乐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其具有合法权利的音乐作品等内容,供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制作无线增值服务产品,提供给用户浏览下载。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乙方保证对其提供的音乐作品等具有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等),如因其提供的内容资源导致任何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并赔偿雷霆万钧公司损失。该协议附件一“首批授权曲目”中包括“《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陈少华”音乐作品。2005年1月18日,大圣公司(甲方)与广东雅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恒公司)(乙方)、杨斌(丙方)签署《著作权合作使用合同》。约定:“1、三方对现有事实确认如下:(1)丙方系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词曲作者。丙方保证,该作品系本人创作,拥有完整的原始著作权;(2)2004年6月15日,丙方将本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丙方仅保留署名权;2、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共有《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版权,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全部或部分授予甲、乙以外的第三方享有,任何一方若违反本规定,应赔偿甲、乙双方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3、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对《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作品的使用,三方均予以认可,并保证不再对此提出异议和追究责任……”随后,杨斌出具《授权书》,授权大圣公司全权处理侵犯《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授权书落款时间也为2005年1月18日。2005年4月25日,大圣公司与雅恒公司、张焰武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首先对杨斌将《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张焰武、张焰武又独占许可给雅恒公司以及杨斌2004年6月15日将《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大圣公司的经过进行了确认,经协商,张焰武同意将《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大圣公司、雅恒公司共同所有,三方确认大圣公司、雅恒公司共同共有《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权的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2008年8月11日,杨斌(甲方)与大圣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创作完成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后最先,也是唯一一次转让著作权给乙方是2004年6月15日;(2)因甲方用语不规范,2004年6月15日签订给乙方的《授权书》的真实意思是将《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全部著作权、排他的、无限期的转让给乙方;(3)甲方自2004年6月15日转让《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权后已不享有著作权,签订的关于《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权协议无效,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依法解决;(4)关于转让价款,除乙方已支付的一万元以外,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维权诉讼中,乙方按照实际收益,扣除诉讼成本后,余款的15%支付后期转让款。在2008年8月20日,甲方参加在武汉中级法院的诉讼后,乙方向甲方预付其中的10万元,乙方胜诉后,如甲方生活需要可再预付5万元,剩余部分在乙方实际收到诉讼赔款后支付。2005年1月11日,大圣公司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大圣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om.com网站,现场取得网页打印件共57页。其中网页打印件显示,在http://www.tom.com网站“tom彩铃”页面中查询浙江地区搜索出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分别显示“编号:111304、歌曲名称: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歌手TOM、下载数:3108、价格:3”、“浙江:彩铃名称: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下载数:16133、价格:3、编码:111304”字样。雷霆万钧公司确认www.tom.com网站由其经营。本案庭审中,雷霆万钧公司称大圣公司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经本院核实,(2006)海民初字第8871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原告为大圣公司,被告为雷霆万钧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杨斌、雅恒公司、飞乐公司为第三人,因原告大圣公司申请撤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887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大圣公司撤诉。大圣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七起案件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本案还支出了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另查明,全国各地法院就《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音乐作品著作权相关案件包含下列裁判文书:1.侵权之诉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大圣公司有权主张《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财产权的裁判文书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等。2.侵权之诉中,认定大圣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财产权,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6718、6719、67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4502、4504、4510号民事判决书。3.著作财产权权属确权之诉中,判定飞乐公司是《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权人的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4.著作财产权权属确权之诉中,判定大圣公司是《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权人的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507号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圣公司不服(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定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举行听证。在本案诉讼中,大圣公司称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涉及(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确认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音乐作品《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著作财产权由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独享有”的内容。5.侵权之诉中,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的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终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6.著作财产权权属、侵权之诉中,以著作财产权人的资格不能确认而驳回原告大圣公司起诉的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7.中止审理的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圣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涉案音乐作品词曲、银行电汇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浙江移动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著作权转让协议》、收条、《补充协议》、《著作权合作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听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追加飞乐公司和杨斌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原告大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浙江移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飞乐公司、杨斌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决定不予追加飞乐公司、杨斌为本案的第三人。(二)关于原告大圣公司要求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浙江移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根据原告大圣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5年1月11日对www.tom.com网站上浙江地区移动手机用户有偿下载涉案音乐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故大圣公司在2005年1月11日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便2006年大圣公司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雷霆万钧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本案系同一诉讼标的,但嗣后又撤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大圣公司撤诉。因此,原告大圣公司在2009年8月15日前应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大圣公司认为关于其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一直处在争议中,自2005年其发现侵权行为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有多家法院以原告大圣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直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生效判决时,原告大圣公司关于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权利才被确定。因此,原告大圣公司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对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故原告大圣公司在其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不确定,且在一些法院以权属的问题驳回其起诉的情况下,其仍可以通过向被告方发送主张涉案音乐作品权利的通知书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通过起诉后申请中止审理的方式(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大圣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同时原告大圣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侵权行为在本案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大圣公司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大圣公司要求被告雷霆万钧公司、浙江移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