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志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志信,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地址: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九号。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女,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孙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信诉称,2013年元月4日,我驾驶晋MZX5**号小型轿车,沿乡村道路北辛赵村至北马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醋坊门口,与前方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赵春叶、郝竹存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赵春叶、郝竹存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支付二人484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现双方就保险理赔款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84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赵春叶的诊断建议书、病历、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赵春叶受伤住院及住院治疗情况3、郝竹存的诊断建议书、病历、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郝竹存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郝竹存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时一期伤口愈合,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三周下床扶双拐锻炼及一、三、六月拍片复查4、赵春叶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春叶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5906.49元5、郝竹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郝竹存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9345.79元6、赵春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春叶为农村户口7、郝竹存、王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郝竹存、王建波为农村户口,两人系母子关系8、赵春叶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赵春叶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于临猗医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00元郝竹存的交通费票据,证实郝竹存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于临猗医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00元9、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2013年元月28日原告与赵春叶、郝竹存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赵春叶各项损失共计8900元,由原告支付郝竹存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3年元月28日原告分别将8900元和39500元赔付给赵春叶和郝竹存。11、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赵春叶:1.医疗费5906.49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25293÷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7天=1178元3.护理费:赵春叶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守明护理,护理费按按农林牧业标准,25293÷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7天=1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22.49元郝竹存:1.医疗费29345.79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25293÷365天*120天(郝竹存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职工日评定标准,股骨颈评残日为270-360天,原告按120天赔付)=9648元3.护理费:郝竹存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建波护理,护理费按按农林牧业标准,25293÷365天*50天(郝竹存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际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为:三周后扶双拐锻炼)=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22天=1100元5.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053.79元以上二人费用合计53676.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票据,形式上有连号,还有加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交通费要求过高。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属实。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赵春叶: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3.护理费数额偏高,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5.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应支持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郝竹存: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不予支持,因为郝竹存已六十多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3.护理费,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数额偏高,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5.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应支持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4日19时许,原告王志信驾驶晋MZX5**号小型轿车,沿乡村道路北辛赵村至北马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醋坊门口,与前方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赵春叶、郝竹存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春叶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5906.49元;郝竹存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29345.79元。郝竹存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三周下床扶双拐锻炼及一、三、六月拍片复查。2013年1月15日,临猗县交警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竹存、赵春叶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赵春叶、郝竹存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赵春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8900元;支付郝竹存各项费用39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赵春叶、郝竹存二人48400元。同时查明,赵春叶,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系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赵村64号居民。郝竹存,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系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赵村337号居民。又查明,原告王志信于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为其晋MZX5**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信驾驶晋MZX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赵春叶、郝竹存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与赵春叶、郝竹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二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4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晋MZX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赵春叶、郝竹存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晋MZX5**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信赔偿金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案件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宝琴审 判 员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南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