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务工。2006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的浪漫年华歌舞厅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港路230号路段时,因被告人秦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被告人秦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穿越中心隔离栏与沿象山港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俞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中心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俞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并进行勘查,后交通警察发现被告人秦某说话时有酒味,遂将被告人秦某带至象山县公安局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69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秦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秦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秦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7月3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秦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68.8mg/100ml。被告人秦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2年8月6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全额赔偿俞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