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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毕盛爱与史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盛爱,史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毕 盛 爱 与 史 建 国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毕盛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盛爱与被告史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盛爱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之父毕士成代理原告与被告史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固安县怡和家园4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总价为426,660元,房款于2011年1月28日前全部付清。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收到房屋全款后不按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房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原告如约将房屋全款交付被告,并向中介机构交纳中介费4,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到开发商处办理合同更名手续。2012年7月20日原告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人根本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另有他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或者另行出售房屋给我,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责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426,66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建国辩称,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被告自行处分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应属无效;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426,660元;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原告却于2013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是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中介费4,200元并不是被告收取的,因此不应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之父毕士成代理原告与被告史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固安县怡和家园4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总价为426,660元,原告应于2011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定金40,000元,如被告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原告。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后因办理产权更名或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收到房屋全款后不按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房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原告如约将房屋全款交付被告,并向中介机构交纲中介费4,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到开发商处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后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存折明细、收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将房屋出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应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准予解除。就被告辩解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起诉属违约行为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未就被告交房期限作出约定,即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自合同订立至原告起诉,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也未能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在订立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系北街村拆迁补偿安置房,应认识到该房屋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不同,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虽无过错但也有疏忽。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房屋价格变动等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27,998元(426,66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用4,200元,应系原告因此房屋买卖协议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对此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盛爱与被告史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史建国返还原告毕盛爱购房款426,660元。三、被告史建国给付原告毕盛爱违约金127,998元。四、驳回原告毕盛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亚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齐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