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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某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原刘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现已结婚生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套、农用三轮车一辆、宅基一处(前后院)、被告名下8000元分红保险一份。无夫妻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其辩称之理由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桑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二人在长达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