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康三保与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三保,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康三保,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南玉,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康三保妻子。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镜洲,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银汉,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康三保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仲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南玉,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非法解除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本人赔偿33054.37元;本人在2008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时加班,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应向本人赔偿加班费31584.6元;被告侵犯本人名誉权,造成本人精神损害,应向本人赔偿3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康三保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纪律,2012年12月31日在车间赌博,造成极坏影响,本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将其解雇。被解雇后,原告康三保为了向本公司索取补偿,唆使其他参与赌博人员作伪证证明其没有赌博。二、本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的薪资支付方法,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康三保加班费,康三保在工资确认签收表上签字,其从未对超时加班费提出异议。三、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确实有把相片贴在保安值班室内,原因是康三保多次恐吓拍摄其赌博视频的当事人谭经理,保安部为避免康三保溜进工厂报复谭经理才把康三保的照片贴在值班室内。本公司仅将照片贴在值班室内部,没有贴在公共区域,不产生对当事人康三保名誉权侵犯的严重后果,本司拒绝康三保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康三保入职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康三保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工资最高为1450元/月(其中岗位工资为1100元/月,绩效工资为350元/月。岗位工资是每月固定的,绩效工资是视每月部门负责人对员工的绩效评估而定的)。原告康三保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1年1月份、2月份原告康三保的底薪为14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康三保的底薪为1450元/月。原告康三保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496.38元/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规章制度可以用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知、通告、电子邮件、招工指引、入厂须知和员工手册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视为乙方已经熟知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原告康三保2008年7月16日签收的《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十一)在厂区及生活区醉酒闹事、吸烟或赌博的。2012年12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巡查车间时,发现有员工在车间赌博。该工作人员立即用手机对赌博现场进行录像。2013年1月2日,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康三保正常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赌博,严重影响公司运作,阻滞公司生产进度,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三条第十一款,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康三保直属上司、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均在该处理单上签名。原告康三保写了“不签”。为证实原告康三保在工作期间参与赌博,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1日上午赌博现场的手机录像;2、参与赌博人员敖玉春与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手机通话录音;3、参与赌博人员李波的笔录;4、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出具《员工违纪处理单》。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手机录像显示,原告康三保等人围坐在放有扑克牌和零钱的平台周围,原告康三保手中握有零钱,且有从平台上拿钱的动作。敖玉春与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手机通话录音反映,原告康三保要求敖玉春证明康三保未参与赌博。李波的笔录记载,原告康三保参与了赌博。原告康三保为证实其当时未参与赌博,申请证人敖玉春出庭作证,证人敖玉春的证言为康三保当时在换零钱,未参与赌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在公司张贴原告康三保照片,禁止原告康三保进入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函(2010)210号、穗南人社函(2011)16号、穗南人社函(2012)44号《关于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同意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印前操作工、印刷操作工、钉装操作工、品质检验员、运输工、包装工、仓管员岗位(工种)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季为一个周期,实行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康三保考勤记录》,原告康三保在2011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时间7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4.5小时。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3249.5小时(不包含2011年3月6、7、8日春节上班24小时)。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3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8小时;201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2549小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汇总表》及《康三保考勤记录》,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6日向原告康三保支付加班费241.38元(1013.79元÷84时×20时=241.38元);2011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向康三保支付加班费1695.69元(1013.79元-241.38元+241.38元+681.9元=1695.69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向康三保支付加班费19298.4元(787.5元+1431.25元+491.67元+1287.5元+541.67元+1395.39元+520.6元+1475元+875元+1262.5元+541.67元+1062.54元+435.26元+1006.25元+166.67元+1144.9元+185.55元+1043.75元+225元+1062.67元+236.15元+1541.36元+578.55元=19298.4元);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原告康三保支付加班费为4778.66元(1651.42元+802.24元+1375元+950元=4778.66元);201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康三保支付加班费为16254.16元(1400元+550元+1406.25元+750元+1393.75元+941.67元+1306.25元+425元+1462.5元+433.33元+1300元+550元+1393.75元+733.33元+1450元+758.33元=16254.16)。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康三保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补发2012年12月份工资4209.14元;补发自2008年7月17日至2012年11月加班费10528.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54.57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康三保发放了2012年12月份的工资3420.23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向康三保支付2012年3月至4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75.51元,驳回康三保的其它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提交的手机录像显示,原告康三保等人围坐在放有扑克牌和零钱的平台周围,原告康三保虽未握有扑克牌,但其手中握有零钱,且有从平台上拿钱的动作,可见原告康三保确在参与赌博,对其在场的目的是帮忙买水的辩解不予采信。虽证人敖玉春称当时原告康三保未参与赌博,只是拿零钱给其他人买水,但鉴于证人敖玉春本人为参与赌博人员之一,且该证言不符合情理,并与另一参与赌博人员李波的笔录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康三保理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员工手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但依然违反规定参与赌博,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三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康三保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理。原告康三保要求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3054.3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仲裁时效是解决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而决定能否进入诉讼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6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08年7月17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康三保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3249.5小时(不包含2011年3月6、7、8日春节上班24小时);201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2549小时。原告康三保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5月1日至12月31日两个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分别为1999.68小时、1333.12小时,超过该两个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为2465.7小时(3249.5小时-1999.68小时+2549小时-1333.12小时=2465.7小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康三保基本工资1450元/月,其上述时间的加班费应为30821.25元(14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465.7小时×150%=30821.25元),另外原告康三保2011年3月6、7、8日的加班费400元(14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4小时×300%-1450元/月÷21.75天/月×3天=400元),故在该周期内原告康三保的加班费应为31221.25元(30821.25元+400元=31221.25元)。在该两个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5552.56元(19298.4元+16254.16元=35552.56元),可见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个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已经向原告康三保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康三保在2011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时间7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4.5小时。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没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相关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原告康三保基本工资1400元/月,本院确定原告康三保2011年1月7日至2月28日的加班费为1894.93元(14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1小时×150%+14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4.5小时×200%=1894.83元)。扣除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在该周期已经支付加班费1695.69元,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在该周期内还需向原告康三保支付加班费199.24元(1894.93元-1695.69元=199.24元)。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康三保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3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8小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康三保基本工资1450元/月,本院确定原告康三保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为5154.17元(14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35小时×150%+14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8小时×200%=5154.17元)。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在该周期已经支付加班费4778.66元给原告康三保,可以认定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康三保支付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75.51元(5154.17元-4778.66元=375.51元)。综上,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康三保支付加班费共计574.75元(199.24元+375.51元=574.65元)。原告康三保主张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张贴其本人照片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诉的请求范围,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康三保可就此另行依法请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班费574.75元给原告康三保。二、驳回原告康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