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在赵某甲、赵某乙、宋某某、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四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谭坊分理处办理信用卡四张并透支使用。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该四张信用卡透支套现本金共计19977元,未按时还款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赔银行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银行贷记卡透支明细、不良贷款清单、催收基本资料、催收历史记录、还款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银行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