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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洪明诉余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余运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洪明,男,汉族。被告余运存,男,汉族。原告李洪明诉被告余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运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明诉称,因被告资金紧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立下了《借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指模为证,原告当天出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作为商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返还给原告,还约定如逾期未能偿还本金30000元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且承诺愿意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清偿原告的本金,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洪明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洪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运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余运存未答辩,未到庭。被告余运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余运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本人余运存因资金紧缺现借到李洪明人民币(大写)叁万整(¥30000元)以作商业资金周转,借期为6个月。如逾期未能偿还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本人愿意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被告余运存在该借据借款人空白栏签名并打指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运存向原告李洪明借款30000元,有被告余运存立下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后,被告余运存仍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余运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借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运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运存偿还原告李洪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余运存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审 判 员  谢运生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