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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向明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方向明,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自勇,男,汉族,1975年8月7日,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方向明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学文、韩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向明诉称:1970年8月其以临时合同工的形式被招录到汽车公司处从事电工一职,1996年底因病休假至退休,2012年7月2日汽车公司为其补办了临时合同工退岗手续,退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月资本工资额152.7元计算;汽车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也未与其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为此,其个人补缴了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337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于2013年5月22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下达了(2013)六劳仲字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请求依法判令:1、汽车公司返还其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汽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24071.43元;2、汽车公司补发其1996年至2005年(其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工资1649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车公司承担。方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汽车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其工会会员证及汽车公司出具的《临时合同工退岗补助费审批表》,证明其与汽车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情况;证据4、其自1996年底至2007年期间在六安及黄山歙县等地治病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及黄山市歙县雄村乡拓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年休病假的事实;证据5、《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及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收据,证明其个人补缴了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3700元,其中单位应缴金额为24071.43元。汽车公司辩称:方向明在其公司处曾做过临时工,从1996年擅自离岗并非“请病假至退休”;2、依据《六人社(2011)84号》文件规定:方向明补缴养老保险费是按照自费自愿原则办理,方向明曾经在其公司处工作过并不代表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不交也应由自己承担;3、方向明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其公司出具的有关临时工的材料是依《六人社(2011)84号》文件规定的,也是为证明符合补办养老保险条件而提供证明,并不能据此来证明向其公司承担费用;4、方向明诉称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早已过诉讼时效期,故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方向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文件,证明依据文件规定的对象,方向明属参保对象,办理程序属于自费自愿原则,单位提供的材料,仅供自愿者购买养老保险交费时使用,并非单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这是二种不同的法律概念。经当庭质证,汽车公司对方向明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会员证真实性不持异议,确在本单位做过临时工,《临时合同工退岗补助费审批表》是复印件,应该出具原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病历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即“三性”均持异议,不能达到其诉请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说明原告请病假,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不予质证。方向明对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方向明和汽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方向明所提交的证据1、2、3、4、5和汽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70年8月方向明被以临时合同工的形式招录到汽车公司处从事电工一职;1996至2009年方向明因患肝炎多次在六安地区中医院、六安地区人民医院、歙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1996至2012年6月期间方向明与汽车公司相互之间没有联系;2011年8月30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共同发文,该文对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六安市城镇户籍、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家属工、临时工参加养老保险事宜作出了安排;2012年6月28日方向明补缴了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33700元(其中单位负担24071.43元,个人负担9628.57元),2012年7月3日汽车公司为方向明出具了《临时合同工退岗补助费审批表》,该表中方向明退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月资本工资额152.7元计算;2013年5月22日方向明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下达了(2013)六劳仲字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方向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方向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1996至2012年长达16年的时间内,方向明与汽车公司相互之间未联得联系,而方向明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方向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