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青与宋跃、王海军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周兆龙,倪少荣,宋跃,赵青,杨华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跃。委托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委托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兆龙、倪少荣、宋跃、赵青、杨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海军和被告杨华、周兆龙、倪少荣及合伙人陆某订立家俱生产、销售的合伙协议,后以被告杨华及合伙人陆某为股东注册成立南京若凡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海军向南京若凡工贸有限公司投入资金50000元,2007年6月杨华、陆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宋跃、赵青。2012年2月宋跃、赵青经过清算程序后将南京若凡工贸有限公司注销。原告王海军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应参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故本案原告王海军和被告宋跃、赵青存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宋跃、赵青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宋跃、赵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宋跃的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号×××室,遂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王海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涉案公司的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浦口区,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上诉人王海军的诉求,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类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上诉人周兆龙、倪少荣、杨华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王海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