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胡某乙,男,住柘城县。系被告胡某甲之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成为恋人关系,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向被告胡某甲给付彩礼款20000元。后胡某甲不愿继续恋爱,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彩礼款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人位某甲、魏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原告送给被告胡某甲彩礼款20000元。第二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将20000元存入胡某甲帐户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胡某乙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同居生活有11个月,双方没有办结婚登记,压多少钱不知道,后听胡某甲说是2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胡某乙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乙所说不实,部分内容有异议,同居时间不是11个月,共同居2个月,生气原因是因为家务琐事,并非因孩子闹事,被告胡某甲不打招呼离开原告家,并把家中东西带走一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日订婚时,原告王某甲按风俗给付被告胡某甲彩礼款20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胡某甲离开原告家中。本院认为:订婚送彩礼是我国一种古老的民间习俗,但它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不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依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双方同居生活尚不满一年,被告胡某甲应予返还彩礼款,但考虑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王某甲曾共同生活,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胡某乙共同偿还意见,经查明双方订婚时被告胡某甲已成年(27岁),且原告方亦未将此彩礼款交付给被告胡某乙,而是直接给付被告胡某甲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