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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梅,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王翠梅,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北山路××号。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乾,男,43岁,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北环大道××号。原告王翠梅与被告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王翠梅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曾超贤未到庭,被告李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梅诉称,1999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松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了6000元给被告,有被告亲笔立据确认,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还清借款。被告卖掉松板后没有还款,原告虽经常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从原告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借原告之款6000元。被告李乾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翠梅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1999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松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在其经营的蓝海洋饭店(现址为岑溪市政广场范围)将其营业收入中的6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确认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翠梅现金陆仟元正。借款人李乾,1999年12月21日”。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还清借款。被告没有在短期内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此后原告每年均几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之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未到庭亦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王翠梅。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乾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