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男,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陈棠村农民,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6时5分,被告人陈旭酒后无证驾驶鲁E×××××号面包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5号线杆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陈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旭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旭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