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唐山瑞丰钢铁有限公司保安,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凌晨4时许,在其工作的唐山瑞丰钢铁有限公司三线带钢厂值班时,驾驶其所有的“夏利”牌轿车(车牌号冀BZT8**),到该公司一线带钢厂院内备品车间门口南侧,盗得废铜制轴承保持架及钢制滚动体10套、废钢制轴承保持架及钢制滚动体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28元。作案后,董某某驾车返回三线带钢厂院内,当日8时许,其将车开出瑞丰公司停放在该公司西门外准备回保卫处开会时被公司保卫处人员发现并报警。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提取已发回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负责人郑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夏利”牌轿车1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夏利”牌轿车(车牌号冀BZT8**)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