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文超与孙巨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超,孙巨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许文超。法定代理人:赵红兰。委托代理人:张琦。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孙巨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代表人:曹朝辉。委托代理人:赵康。原告许文超与被告孙巨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红兰、委托代理人张琦、张勇、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巨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超起诉称:2012年7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孙巨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山路中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北仑29940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解放军第113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6天。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巨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3、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4、需要长期休养;5、营养期限为4个月;6、需后续治疗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12.70元、残疾赔偿金778224.40元、护理费83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35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29720.48元、鉴定费3550元、住院用品费用1018.40元、辅助器具费6006.9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等合计1880034.8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孙巨得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0034.88元。原告许文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护理费收款收据、陪护证明、居住证明、职业证明、户口簿、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票据、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孙巨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按照医保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年限过久,时间应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票据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2000元/月。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致害方承担。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住院用品费、车辆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22010.64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孙巨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孙巨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黄山路中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恰遇许文超骑驶的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北仑29940号电动自行车,因孙巨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北仑29940号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许文超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巨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解放军第113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北仑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合计204天(其中在ICU病房住院23天)。2013年1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许文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平均肌力1级,右下肢平均肌力2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许文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许文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关于许文超伤后护理等级等的鉴定意见:(1)护理等级:许文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许文超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2)劳动能力:许文超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3)休养时间:许文超需要长期休养;(4)营养期限:许文超营养期建议为4个月;(5)后续治疗费:许文超因故致重度颅脑外伤,经住院开颅手术治疗,目前右侧肢体瘫痪,为了减轻(或预防)褥疮的症状,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需要定期漱口、消毒、翻身,为维护身体机能,需适当加强营养(长期瘫痪,需要增加机体抵抗力,故需适当加强营养),为预防感染,需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瘫痪病人,容易发生尿路及肺部感染)。许文超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上述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上述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许文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需要规则服用抗癫痫药控制,具体服药剂量及服药时间建议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许守廷(1933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赵玉芝(1938年5月2日出生)、儿子许可(2001年11月20日出生),其父母的扶养人为3人,儿子的扶养人为2人。另查明,原告前期花费医疗费162377.64元(不含本案认定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在(2012)甬仑民初字第1813号一案中调解处理,被告孙巨得已赔偿原告30367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2010.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4661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残疾赔偿金640290.40元(34058元/年×20年×9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宜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7330元(18475元/年×20年×94%)。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34元(12699元/年×5年+18149.50元/年×1年+10889.50元/年×1年)。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427元(12699元/年×5年+母亲12699元/年×1年×100%÷3人+儿子12699元/年×2年×100%÷2人)。⒋关于护理费836320元[住院期间(206天×160元/天×2人)+出院后(45元/天×100天+38160元/年×20年)]。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陪护证明,并扣除ICU病房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04天[32天×2+32天+56天×2+14天+12天+35天×2]。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40%暂时计算10年。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9307.06元(43309元/年÷365天×304天+43309元/年×40%×10年)。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30元/天×206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应当为204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0元(30元/天×204天)。⒍关于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⒎关于误工费20352元(3180元/月×(6个月+12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2013年1月15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11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246元(3180元/月×6个月+3180元/月÷30天×11天)。⒏关于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⒐关于后续医疗费29720.48元(药费155.02元/月×24个月+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1000元/月×24个月+气垫床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2800元(药费150元/月×24个月+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300元/月×24个月+气垫床2000元)。⒑关于鉴定费3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住院用品费101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用品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388元。⒓关于辅助器具费600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2946.90元。⒔关于车辆损失1750元。根据原告车辆损坏之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巨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巨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同时也是该机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巨得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巨得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孙巨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文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46612.70元、残疾赔偿金347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27元、护理费2093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246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2800元、鉴定费3550元、住院用品费3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46.90元、车辆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等损失合计881527.66元;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超289189.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巨得应赔偿原告许文超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92338.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10860元,由原告许文超负担5768元,被告孙巨得负担34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