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袁斐斐与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俞来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斐斐,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徐国军,汤兰芳,卫国军,徐利君,杭州亦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36号原告袁斐斐。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来庆。被告俞来庆。被告张菊梅。被告徐国军。被告汤兰芳。被告卫国军。被告徐利君。被告杭州亦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君。原告袁斐斐诉被告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则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徐国军、汤兰芳、卫国军、徐利君、杭州亦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徐国军、汤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卫国军、徐利君、亦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因生意的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欠该款。同时,被告亦敏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来庆、张菊梅及被告徐国军、汤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菊梅、汤兰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徐国军、汤兰芳、卫国军、徐利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2、被告亦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军辩称,2012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卫国军、徐利军因还贷所需,需要借款130万元,要求被告俞来庆和徐国军作担保。被告徐国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这件事被告汤兰芳并不知情。后因被告卫国军、徐利君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徐国军催讨借款,这时被告徐国军才知道其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被告徐国军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汤兰芳辩称,被告汤兰芳对本案所涉借款毫不知情。直到被告徐国军提出要筹65万元用于还款,才知道此事。被告汤兰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卫国军、徐利君、亦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2、被告俞来庆和张菊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来庆和张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徐国军、汤兰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国军、汤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4、担保书、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亦敏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国军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被告俞来庆和张菊梅的夫妻关系身份情况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无无异议;对证据4也表示不清楚。被告汤兰芳认为其对证据1-4毫不知情,并认为被告徐国军是受骗上当的。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卫国军、徐利君、亦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徐国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国军催讨借款时提供的欠款依据,这两份复印件上注明被告徐国军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经质证,原告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原告只有一份借条原件和担保书原件。原告与被告徐国军、汤兰芳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被告汤兰芳无异议。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卫国军、徐利君、亦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张菊梅、汤兰芳、卫国军、徐利君、亦敏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向袁斐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斐斐现金130万元,借到现金后特此立据。同日,亦敏公司向袁斐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于2012年8月16日在袁斐斐处借到130万元。本人愿意就上述借款作担保人,并承担一切担保责任;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下之本金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担保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债权清偿止等内容。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借得款后,至今未还。亦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俞来庆、张菊梅及徐国军、汤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仁则公司、俞来庆、徐国军、卫国军、徐利君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亦敏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军辩称,其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而是担保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来庆、张菊梅及被告徐国军、汤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菊梅、汤兰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俞来庆、徐国军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菊梅、汤兰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徐国军、汤兰芳、卫国军、徐利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斐斐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杭州亦敏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俞来庆、张菊梅、徐国军、汤兰芳、卫国军、徐利君负担,被告杭州亦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